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劉秀治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司執字第六三三○五號(併入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四一八號)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補字第六四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3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入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418號,聲請人於聲請事由欄內誤載為34718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標的物之一,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0768建號建物(聲請狀誤載為40678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含共有部分40772建號,下稱系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 陳建春 所有,而係聲請人所購買,屬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418號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補字第6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停
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其債權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974元,與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屬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合計為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21萬162元【計算式:126萬974元×5%×(3+4/12)≒21萬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兩造間本案訴訟可能因調查證據、移審、分案及送達等其他原因,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因而延長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數額應酌予提高為22萬元為相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帛芹附表:
┌─┬─────────────────┬─────────┬───────┐│土│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482.57平方公尺│18750分之1297│├─┼────┬────┬───┬───┼─────────┼───────┤│建│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建│總面積│權利範圍│││││落地號│材及房││││││││屋層數││││├────┼────┼───┼───┼─────────┼───────┤││臺北市│臺北市│臺北市│鋼筋混│第1層:│全部│││北投區│北投區│北投區│凝土造│55.40平方公尺││││桃源段│中央北路│桃源段│5層樓│夾層:│││物│四小段│3段90號│四小段│房│18.97平方公尺││││40768││90地號││總面積:││││建號││││74.3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4.51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