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麗珠 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送達代收人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廖克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麗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後遂於
105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聲請人自105年12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乙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48號調解卷宗(下稱調解卷)及第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卷宗(下稱清算卷)查證屬實。
三、本院依本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對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本件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而請求本院為不免責裁定等語,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0頁)。
四、經查:㈠聲請人不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要件: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司法院民事廳本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基於體系性解釋,本院於解釋本條例第133條所謂之固定收入時,應與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固定收入為同一解釋,從而該條所謂固定收入亦應包含上述各項政府補助,是以本件聲請人目前雖因五十肩無法工作,惟目前每月尚有國民年金及社團法人雲林縣社會關懷協會補助款10,000元,合計15,442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國民年金繳款單、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受扶養人 李信億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機車行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清算卷第7頁、第52頁、第55頁、第61至63頁、第66至70頁、第71至76頁;調解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認列以18,229元為適當,於扣除上開每月固定收入15,442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本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㈡此外,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且經本院職權向各人壽保險公司詢問聲請人有無投保紀錄,各人壽保險公司均回覆聲請人並未於該公司投保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書函及各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36至58頁),堪信聲請人名下確實無任何保險,又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本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本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