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丕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丕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丕彪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丕彪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木條1支,雖未扣案,然既可持以破壞鐵門之欄杆、門鎖,當可認有一定硬度,如持以行兇,客觀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故應認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請求同時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要件,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謝國誠 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卷107年4月25日調解紀錄表、被害人出具之收據),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薪約2萬多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69號卷107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撲滿1個(內有現金2,0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2,000元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撲滿1個,本院審酌該物客觀價額並非甚鉅,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參以被告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認應無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及沒收該微額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木條1支,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復於行竊後丟棄在現場,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