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 黃俊斌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俊斌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3日8時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羅壎聘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仁愛路19巷口倉庫時,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曾高皇 所有放置於倉庫內之飲水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已發還曾高皇),得手後,將該飲水機搬運至前開機車上,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並隨即將上開飲水機載運至不知情 黃至平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上舜回收場出售,變賣所得款項300元隨即花用殆盡。嗣曾高皇發現遭竊,經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高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斌(下稱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高皇(見偵卷第18至19頁)、羅壎聘(見偵卷第20頁正背面)、黃至平(見偵卷第22頁正背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4頁)、指認照片(見偵卷第2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JZ7-58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0頁)、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2至33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身心障礙,情緒不穩定,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本次猶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竊取之本案飲水機1台後,業經出售予不知情之黃至平得款300元一事,為證人黃至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是該300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而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當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係身心障礙者一節,固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惟觀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記載係「符合行動不便者」,且被告復能自行騎乘機車搬運竊得之飲水機,並將之正確載運至回收場變賣,可見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甚明,尚無從據為變更量刑基礎之事由,是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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