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星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星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行動電話等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蘇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期間,接續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下注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認係集合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下注簽賭之賭博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把點數用完就沒有玩了,沒有贏到點數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67號被告蘇星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星豪明知「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s://ok6666.net/index.php),係供不特定人得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居所,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後,接續自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次匯出儲值金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兌換點數(兌換比例1比1,即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數,以此類推),再輸入前揭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使用兌換之點數下注,與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蘇星豪之賭博方式係於該賭博網站賓果類賭局,若其所押注數字形成3連號即贏得該賭局,即依系統設定賠率領取點數;若其所押注數字未形成3連號,則輸掉該賭局,其所押注點數即由該賭博網站予以扣除。嗣因警方查獲上開賭博網站所使用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發現與蘇星豪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所往來,經警方通知蘇星豪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儲值、簽賭及投注畫面截圖6張、被告所有上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財神娛樂城所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平台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多次匯款兌購點數並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行為,主觀均為達成賭博目的,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顯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接續所為,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屬法律意義上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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