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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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依佐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案被告乙○○刊登上開訊息之捷克論壇為開放式之網路空間,使用者毋庸憑藉申請帳號、密碼方得瀏覽,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亦得輕易進入瀏覽該論壇內之公開訊息,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該論壇網頁上公開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訊息,有使兒童及少年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虞之訊息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捷克論壇網站』網路上,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行動電話本非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被告僅用以上網刊登訊息,被告經論罪科刑已可達刑罰目的,本件沒收行動電話與否,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被告乙○○(原名 賴宜萍
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張貼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1A室居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網際網路後,聯結捷克論壇(網址為http://www.jkforum.net),刊登「資料完全真實,照片沒修無落差!很多都是照片水水見面卻大大失望~暖心我懂,請放心我絕對不是網路抓美圖,我照片絕對實際~~有附上客人傳給我的評論讓各位參考,我是自接自約所以價格才很親民;服務地點: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德化街附近;服務價格:280050分鐘;服務時間:下午2點~晚11點;服務特色:按摩、滑推、消除堆積的壓力;預約請加賴:amg6820如果忙會比較慢回覆哦!」等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當時連線至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均能從手機、電腦等設備之螢幕得知上開訊息。嗣經警喬裝男客以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amg6820」聯繫,乙○○表示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嗣經警於106年8月7日晚上5時許,在乙○○上址居處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在上開網站中以「[台中]『暖心』個工,24歲清純台灣人、照片本人無落差,附真實評論別再被網路美圖騙了~」為署名之網路廣告2頁、Line對話內容畫面1頁,查獲時照片4張等在卷足稽。再觀諸被告與員警在Line中對談內容,顯見被告於刊登前揭文字之同時,主觀上應有引誘、暗示與人為性交易之犯意無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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