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霆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耀霆犯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耀霆與 黃美珍 前為配偶關係,兩人已於民國101年間離婚,然黃耀霆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04年10月8日前某日之不詳時間,在其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之居處內,未經黃美珍同意,無故輸入黃美珍所使用之QQ帳號「0000000000(暱稱:momoe)」及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密碼,取得該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之存取權限後,先將該帳號之密碼予以變更,並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設定為該帳號之綁定門號,再未經黃美珍同意,取得黃美珍儲存於該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內之照片後,利用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之電子郵件及訊息功能,將該等照片傳送予黃美珍之大嫂 曲淑華 、胞姐 黃僈芛 等親友,以此方式無故取得、變更黃美珍QQ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之電磁紀錄,並洩漏黃美珍之秘密予曲淑華、黃僈芛,致生損害於黃美珍。嗣黃美珍於104年10月8日,在○○○區○○○○○路○○○號6樓居所接獲曲淑華致電告知其上揭照片遭黃耀霆寄送予親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經查,告訴人黃美珍於105年2月16日、同年月23日警詢時明確指稱:因為伊前夫即被告黃耀霆盜用伊QQ帳號,四處亂傳伊照片,所以來派出所報案,伊說的照片是指放在QQ信箱內,與別人信件往來時的夾帶檔案,伊係在104年10月18日在大陸住處接到臺灣大嫂告知,才知悉伊QQ帳號遭盜用,要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妨害電腦等案之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12號卷(下稱偵字6812號卷)第3頁至第6頁】。是從上開告訴人告訴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業已對於被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知悉他人之秘密、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事實提出告訴,所為告訴合於前揭條文,並無違誤,自屬已對上開各罪提出合法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6812號卷第3頁至第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70號卷(下稱偵字5570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6頁】、證人 黃蔓芛 於偵查及本院證述(見偵字5570號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黃蔓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5570號卷第7頁至第12頁)、被告微信個人資料頁面截圖(見偵字第5570號卷第14頁)、QQ安全中心網頁截圖(見偵字第557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8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係指以任何方法得知他人帳號密碼後,直接輸入入侵他人電腦而言。又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本案被告輸入告訴人上開QQ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之密碼後,再將QQ帳號之密碼及綁定手機予以變更,並下載告訴人存放於電子信箱內之照片,而將該照片傳送予第三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刑法第358條、第318條之1規定,惟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載明,僅係漏引法條,應認已起訴,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175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又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應依社會觀念所認定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無故輸入告訴人密碼侵入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方式,取得並變更告訴人電磁紀錄,並將所取得之電磁紀錄傳送予第三人,上開行為局部重疊而有同一性,得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較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竟無故入侵告訴人之QQ帳號及電子郵件信箱,並取得其照片,爾後將之洩漏予他人瀏覽,侵害告訴人隱私權非輕,亦危及電腦系統使用之安全性,所為實無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被告持以侵入並取得告訴人電子郵件帳號內電磁紀錄之電腦設備並未扣案,然該等電腦設備無危險性且非專供犯罪所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取得上開告訴人照片雖係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相片檔案並無經濟上價值,對被告日常生活並無任何利益,且無證據證明該相片檔案之電磁紀錄仍否存在,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故本院認上開犯罪所得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8條之1、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洩密之處罰)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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