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6年度簡上字第2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執緩助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詩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
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107年2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7月27日更犯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決處拘役20日,107年3月2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撤銷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增訂理由為:
「…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後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是否得易科罰金刑之宣告分別明文為「應撤銷」或「得撤銷」之事由,且於有得撤銷之事由時,賦與法官審酌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以避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偽造私文書、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7年2月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偽造私文書罪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107年2月7日確定在案(下簡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7月27日,即另犯侵占罪,於
106年10月6日即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院並於107年
2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決處拘役20日、107年
3月20日確定(下簡稱後案)乙節,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惟以前後二件案件犯罪時間言,前案宣判前,後案即已訴訟
繫屬,是前案判決時,後案之犯罪情節即為前案法院得以「被告素行」為量刑參考之因素,而後案判決時,更可參酌前案判決狀況,後案法院所科係屬較前案「有期徒刑」量刑更輕之「拘役」之刑,是可認後案所犯情節顯屬較輕微。又後案行為時為「105年7月27日」(行為經發現時為105年12月29日),更早於前案之行為日即「105年12月16日」、「
106年1月5日」、「106年1月8日前某日」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書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時前案均尚未行為、遑論已經法院宣告緩刑,實無法先行預期後案之判決狀況,更無法以較輕之後案行為認定係無視、藐視前案判決之行為結果,是後案判決雖屬較後判決確定之案件,然是否可因後案認受刑人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已屬有疑。
㈢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並未
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是本院已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復參以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所受緩刑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