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志良 相對人 王明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①101年2月22日及②10
2年11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①1,200,000元、②7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1年2月19日、②132年11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①101年2月24日及②102年11月2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①1,000,000元及②600,000元,詎自①106年1月7日、②106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①351,750元、②363,82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6年5月22日雲院忠非平決106年度司拍字第41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41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口湖鄉│新湖││923-30│119│全部│││0││││││││││1│││││││││├─┼───┼────┼───┼───┼────────┼────────┼───────┼───────────────┤│0│雲林縣│口湖鄉│新湖││978-2│1184│6分之1│││0││││││││││2│││││││││├─┼───┼────┼───┼───┼────────┼────────┼───────┼───────────────┤│0│雲林縣│口湖鄉│新湖││978-15│205│全部│││0││││││││││3│││││││││└─┴───┴────┴───┴───┴────────┴────────┴───────┴───────────────┘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