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志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後方「停九停車場」內,見 李戎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上揭機車置物箱,並竊取李戎軒所有HTC牌智慧型手機1支〈螢幕已破裂,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現金
2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後,將現金花費殆盡,手機則予以丟棄。嗣李戎軒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戎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灣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本件原審判處被告黃志峰(下稱被告
)犯竊盜2罪即竊盜告訴人李戎軒、 郭孝震 財物部分,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判決竊盜告訴人李戎軒財物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頁),是被告所犯竊盜告訴人郭孝震財物部分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02頁、第13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戎軒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16至18頁,本院簡上卷第21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地點監視器畫面8張、刑案採證相片2張、被告所有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0、53、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手段平和,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價值尚非至鉅,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竊得之HTC牌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2萬3000元,雖未扣案,然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李戎軒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李戎軒3萬9千元,且願自108年4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既尚未賠償任何款項,衡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之立法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上開手機及現金,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是本院核認原審前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李戎軒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就告訴人
李戎軒所受損害部分未為任何賠償,且被告為累犯,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量刑失之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述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況被告與告訴人李戎軒業已達成調解,願自108年4月12日起分期賠償告訴人李戎軒至全部清償為止,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告訴人李戎軒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陳鈴香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