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0號
106年度訴字第278號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騰
陳婉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6、
369、67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獨任法官就被告等被訴竊盜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就被告陳婉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騰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婉玲犯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蔡文騰、陳婉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竊盜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各1次。
二、陳婉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
三、案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婉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以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應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5至
167頁),因被告陳婉玲於上開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陳婉玲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蔡文騰、陳婉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獨任法官)就被告蔡文騰、陳婉玲被訴竊盜罪部分,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就被告陳婉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騰、陳婉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0043號卷第1至2頁、第4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1頁、第103、108頁),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婉玲於警詢中坦認編號
1、3部分,而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編號1至6部分均坦承不諱(見警0201號卷第1頁反面;警0021號卷第1頁反面;本院訴字278號卷第56至57頁、第59頁;本院訴字344號卷第56至57頁、第5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即福德祠公廟總幹事 蔡介一 、鎮東府(黃府大將軍)公廟主委 鍾德利 之指述(見警0043號卷第7至10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5年11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採證照8張(見警0043號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0頁),以及扣案之自製竊盜工具3組、膠帶1捲。
㈡附表二編號1、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1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被告陳婉玲105年10月21日簽名捺印之自願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附卷足憑(見警0201號卷第3至4頁、第6頁)。㈢附表編號3、4: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2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婉玲105年11月18日簽名捺印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0021號卷第3頁、第5至6頁)。
㈣附表編號5、6:
被告陳婉玲106年1月10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陳婉玲106年1月10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369號卷第3至5頁)。
綜上,被告蔡文騰等2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文騰、陳婉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文騰、陳婉玲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婉玲於附表二編號1、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4、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婉玲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文騰所犯2次竊盜罪,被告陳婉玲所犯2次竊盜罪、6次施用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蔡文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7月29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4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
罰範圍),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陳婉玲前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後經假釋後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21日;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①至③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
5年7月29日假釋出監(至106年4月23日縮刑期滿),於
106年1月18日假釋遭撤銷,待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1日,然其所犯②案之執行期間為103年6月24日至103年12月23日,以上各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69至180頁)。是依前述說明,②案已經執行完畢,不受其後假釋遭撤銷之影響,故被告陳婉玲於②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陳婉玲雖係與蔡文騰於105年11月18日14時
0分許在臺西鄉安海宮廁所前為警攔查,警方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然該等注射針筒係於被告蔡文騰身穿之外套內所扣得,被告蔡文騰亦稱該等針筒係其準備注射海洛因之工具等語(見警0043號卷第2頁),警方尚無從據此發覺被告陳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警方僅有所懷疑而非確知。是被告陳婉玲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於員警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0201號卷第
1頁反面;警0021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是被告陳婉玲此部分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尚具悔意,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2次犯行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
⒈被告蔡文騰、陳婉玲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部分:被告蔡文
騰等2人皆曾因竊盜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參酌,並念及其等竊取之財物各為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竊取之金額均非甚鉅,而鍾德利、蔡介一均表示不提出告訴也不願求償等語(見警0043號卷第8頁、第10頁),再佐以被告蔡文騰實施竊取行為,被告陳婉玲負責把風之參與情節,且犯罪所得悉歸被告蔡文騰所有(詳後述)等情。
⒉被告陳婉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毒品部分:被告陳婉玲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可認其毒癮甚深,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⒊再參以被告蔡文騰、陳婉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被告蔡文騰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噴砂為業、月薪約
3、4萬元、未婚亦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婉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檳榔店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文騰、陳婉玲所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等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陳婉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其施用時間相距不遠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文騰、陳婉玲就附表一之2次共同竊盜犯行,分別竊得100元、200元,被告蔡文騰表示都由其自己使用,且其與被告陳婉玲平日使用之金錢有分開計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核與被告陳婉玲之陳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是依上開說明,僅有被告蔡文騰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應對其宣告沒收。又追徵價額乃沒收之替代手段,若能沒收原物,自無庸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謂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花用殆盡,已屬沒收不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然被告蔡文騰、陳婉玲所竊取之原物是否確實已不存在,應待由執行檢察官執行時確認,以免被告偵審時陳稱原物已滅失,嗣後執行時卻又提出原物,法院若僅為追徵價額之諭知,執行檢察官是否可沒收原物?平添困擾。是本院仍應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實務見解固有指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如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惟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已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是以上開所謂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不適用於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參諸刑法第38條修正理由四:「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等語,佐以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修正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乃基於預防犯罪之目的,剝奪沒收對象對該物之所有權,是以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宣告沒收之對象,應指該物所屬之人。查扣案之自製竊盜工具
3組、膠帶1捲,為被告蔡文騰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業據其坦承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
103至1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蔡文騰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亦為被告蔡文騰所有,但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朱立豪、李松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方式、地點│查獲經過│宣告刑及沒收││號││││├─┼───────────────┼──────────┼──────────┤│1│民國105年11月16日1時許,蔡文│於105年11月18日14時│被告蔡文騰共同犯竊盜│││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許,蔡文騰騎乘本案機│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女友│車搭載陳婉玲行經雲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陳婉玲至位於雲林縣○○鄉○○村│縣臺西鄉安海宮廁所前│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之「鎮東府(黃府大將軍)公廟」│時,為警自機車前置物│案之自製竊盜工具組參│││,由陳婉玲在外把風,蔡文騰則進│箱內扣得自製竊盜工具│組、膠帶壹捲,均沒收│││入廟內,以釣魚線綁住鐵片並在其│組3組、膠帶1捲、注│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上黏貼膠帶(即扣案之自製竊盜工│射針筒2支。│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具組)後垂入香油錢箱內黏取新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幣(下同)100元紙鈔1張,得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後旋共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徵其價額。│││││被告陳婉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於105年11月17日2時許,由蔡文│同上。│被告蔡文騰共同犯竊盜│││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女友陳婉玲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雲林縣○○鄉○○村○○○○00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道路旁之「福德祠公廟」後,由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婉玲在外把風,蔡文騰則進入廟內││案之自製竊盜工具組參│││,以釣魚線綁住鐵片並在其上黏貼││組、膠帶壹捲,均沒收│││膠帶(即扣案之自製竊盜工具)後││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垂入香油錢箱內黏取100元紙鈔共││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2張,得手後旋共同騎乘本案機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逃逸。││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婉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方式│宣告刑││號│││││├─┼───────┼────────┼──────────┼──────────┤│1│於105年10月20│以將海洛因置於玻│警方於105年10月21日│陳婉玲犯施用第一級毒│││日12時許,在雲│璃球內點火燒烤後│至雲林縣○○鄉○○村│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林縣麥寮鄉某公│吸食其煙霧之方式│○○○00號執行搜索,│刑捌月。│││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適陳婉玲在場並徵得其│││││海洛因1次。│同意後至警局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 陽性反應││││││。││├─┼───────┼────────┼──────────┼──────────┤│2│於105年10月21│以不詳方式,施用│同上。│陳婉玲犯施用第二級毒│││日7時50分許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品罪,累犯,處有期徒│││警採尿時回溯96│非他命1次。││刑柒月。│││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3│於105年11月17│以將海洛因摻水後│陳婉玲、蔡文騰於105│陳婉玲犯施用第一級毒│││日19時許,在雲│置入針筒內注射之│年11月18日14時0分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林縣麥寮鄉麥津│方式,施用第一級│在臺西鄉安海宮廁所前│刑捌月。│││村某處。│毒品海洛因1次。│遭警方攔查,警方於蔡││││││文騰外套查扣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16時許││││││對陳婉玲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4│於105年11月18│以不詳方式施用第│同上。│陳婉玲犯施用第二級毒│││日16時許為警採│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尿時起回溯96小│他命1次。││刑柒月。│││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5│於106年1月10│以不詳方式施用第│陳婉玲於106年1月10│陳婉玲犯施用第一級毒│││日11時50分許於│一級毒品海洛因1│日按期至雲林地檢署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雲林地檢署採尿│次。│受定期採尿送驗,檢出│刑玖月。│││時起回溯72小時││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6│於106年1月10│以不詳方式施用第│陳婉玲於106年1月10│陳婉玲犯施用第二級毒│││日11時50分許於│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日按期至雲林地檢署接│品罪,累犯,處有期徒│││雲林地檢署採尿│他命1次。│受定期採尿送驗,檢出│刑柒月。│││時起回溯96小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內之某時許,在││命陽性反應。││││不詳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