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告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王永建 被告 余麗麟
余侃 余恒宜 余慧宜 余晏 余潔宜 陳淑貞 陳培麟 陳淑惠 陳淑芬 陳淑玲 陳偉昌 李林寶玉 李明麗 李明娟 李明瑜 李明明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余麗麟、余慧宜、余侃、余恒宜、余晏、余潔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 葉碧霞 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陳淑貞、陳培麟、陳淑惠、陳淑芬、陳淑玲、陳偉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十日以 陳火盛 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李林寶玉、李明麗、李明娟、李明瑜、李明明、李志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十日以 李元吉 為權利人所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麗麟、余慧宜、余侃、余恒宜、余晏、余潔宜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陳淑貞、陳培麟、陳淑惠、陳淑芬、陳淑玲、陳偉昌、李林寶玉、李明麗、李明娟、李明瑜、李明明、李志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訴外人葉碧霞(已歿)之繼承人即被告余麗麟、余慧宜、余侃、余恒宜、余晏、余潔宜(下稱余麗麟等6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1月21日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汐地字第000127號收件,設定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訴外人陳火盛(已歿)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淑貞、陳培麟、陳淑惠、陳淑芬、陳淑玲、陳偉昌(下合稱陳淑貞等6人)與訴外人李元吉(已歿)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林寶玉、李明麗、李明娟、李明瑜、李明明、李志宏(下合稱李林寶玉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於61年3月10日以汐止地政事務所證明書字號汐地字第67號收件,共同設定之4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歷次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09、233頁),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揆之上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俊宏 (原名 吳信雄 ,於91年11月8日歿)前於59年1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葉碧霞(下稱A抵押權);於61年3月10日,另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陳火盛、李元吉,陳火盛、李元吉之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下稱B抵押權)。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各於抵押權設定時即分別成立,亦皆未定有清償期,迨至74年間、76年間已分別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葉碧霞與陳火盛、李元吉亦未在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A、B抵押權均已消滅,吳俊宏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伊於100年間輾轉合法受讓訴外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訴外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永豐銀行)對吳俊宏之借款債權【已由訴外人即吳俊宏之繼承人吳 王玉圓吳宏修吳宏霖 (下稱 吳王玉圓 等3人)繼承,下稱系爭借款】,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吳王玉圓等3人自吳俊宏處繼承之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上仍有A、B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無拍賣實益。吳王玉圓等3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亦怠於請求抵押權人塗銷A、B抵押權設定登記,伊自得代位吳王玉圓等3人,請求葉碧霞之繼承人余麗麟等6人、陳火盛之繼承人陳淑貞等6人、李元吉之繼承人李林寶玉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余麗麟等6人應就系爭土地經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汐地字第000000號收件、登記日期59年1月21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20萬元,權利人為葉碧霞之A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陳淑貞等6人與李林寶玉等6人應就系爭土地經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汐地字第000603號收件、登記日期61年3月10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40萬元,權利人為陳火盛、李元吉,債權額比例各為2分之1之B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
5條、第880條亦各有明定。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此觀民法第315條規定即明。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者準用之;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第819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數債權人就其等對同一債務人之債權,設定一抵押權為擔保時,係屬準共有該抵押權,按之上揭規定,其等就該抵押權之塗銷,自應共同為之,始為適法。
㈡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3月30
日桃院 丁民執 八字第1569號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通知函、送達回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3月18日基院 曜家明 106年度司查繼3字第76號函及所附查詢資料、葉碧霞、陳火盛、李元吉與吳俊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與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5月22日桃院 勤家君 103年度(君行政)字第1號函與同年月19日桃院 勤家勇 92年度(行政)繼字第1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10月11日北院隆家家106科繼字第1847號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本院104年12月23日士院勤10
4司執雙字第52456號函、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23至44、49至54、117至119、122至
137、142至143、185至18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10月5日基院華家名106年度司查繼字第45號函及所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汐止地政事務所同年11月8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64045949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74至182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0頁)可稽,核屬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⒉準此,吳俊宏既各於59年1月21日、61年3月10日,設定A
、B抵押權予葉碧霞與陳火盛、李元吉,而A、B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於抵押權設定時即已成立,亦未有清償期之約定,揆之上揭說明,A、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至多為15年,且葉碧霞與陳火盛、李元吉均得隨時請求清償,渠等就A、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各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則葉碧霞就A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74年1月21日即因屆滿15年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且實行A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79年1月21日亦行屆滿;陳火盛、李元吉就B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76年3月10日因屆滿15年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且實行B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81年3月10日復已屆滿,按諸前揭規定,A、B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是上開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即屬妨礙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又陳火盛、李元吉就其等對吳俊宏之債權,係設定單一抵押權為擔保,而準共有B抵押權,考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苟欲請求塗銷B抵押權,依法亦應由陳火盛、李元吉共同為之。⒊系爭土地原為吳俊宏所有,嗣為吳王玉圓等3人繼承,而原
告輾轉受讓吳王玉圓等3人繼承自吳俊宏之系爭借款債權,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仍有A、B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拍賣實益致無法執行獲償,堪認原告主張因吳王玉圓等3人怠於行使請求塗銷A、B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有代位吳王玉圓等3人行使上開權利之必要,應屬可採。又葉碧霞、陳火盛、李元吉皆於本件起訴前死亡,余麗麟等6人為葉碧霞之繼承人,陳淑貞等6人為陳火盛之繼承人,李林寶玉等6人為李元吉之繼承人。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余麗麟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A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陳淑貞等6人與李林寶玉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B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余麗麟等6人將系爭土地於59年1月21日以葉碧霞為權利人所設定之A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及請求陳淑貞等6人將系爭土地於61年3月10日以陳火盛為權利人所設定之B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李林寶玉等6人將系爭土地於61年3月10日以李元吉為權利人所設定之B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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