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7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7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宗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零 伍佰 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零伍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濓松 ,嗣
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童兆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約定分36期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延
遲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至96年3月23日尚餘160,521元未按期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降額減
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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