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7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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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7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元良
被 告 吳永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67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30日與萬泰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499,808元;自
93年2月1日起至93年3月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自
9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又按
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3年3月8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屢經催討無效,而萬泰銀行已於93年9月27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9月
23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
明書、民眾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