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案號:北監五字第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證人即舉發之警員 陳怡如 到庭結證稱本件違規時,我當時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五十公里加四百公尺處取締違規,當時異議人之車子BY─O六五五號車行使路肩,經另外一名員警 賴國政 攔查以手勢及哨子攔截,異議人之車子未停車加速離去。該輛車子是三富雷諾紅色車子等語。與異議人稱伊的車子是三富雷諾紅色車子,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情相符;至於異議人雖以無照片足資證明而否認有違規行為云云;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法無明文必以照相之方式採證,抑且於行駛路肩之短暫時間,旋由警員依法攔截,此時若強求必有照片佐證,無寧失之苛刻而有礙交通事件之管理,是異議人以無照片足證即否認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實屬無據,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原處分機關漏繕「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