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為酒精濃度過量、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等測試之檢定,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時,經警攔停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等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顏銘沂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試單及吊扣之異議人駕駛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異議人雖具狀及到庭辯稱:伊當時有接受測試,但警員說伊吹氣量不足,就叫伊離開,未返還駕照給伊,當場未開罰單,亦未叫伊簽名云云,惟衡諸常情,異議人既經考領有駕駛執照,當知無攜帶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甚明,如其果真無拒測之情,焉有未向執勤員警取回駕駛執照,即逕行離去,況按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舉發警員業已禁止其駕駛,並扣其駕駛執照,豈有再令異議人駕車離去,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所辯屬實,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