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駿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駿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駿麟(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上罪。
㈡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記載略以:「何駿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幫助頂替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依據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件被告確因上述幫助頂替、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幫助頂替、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且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逾1年有餘,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頂替、幫助詐
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復自承於111年2月間因酒駕遭吊扣駕照(未達公共危險罪標準),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無視自己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酒後駕車上路,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且因酒後之意識及操控能力均不佳,撞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因此自撞他車導致自身頭部、臉部、四肢受傷,當知所警惕;又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8.0mg/dl即百分之0.118,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餐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44212號被告何駿麟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駿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幫助頂替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5月10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某酒吧飲用啤酒3罐後,仍於同年月11日8時許,自臺中市北區某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日9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路燈附近時,不慎撞及 蔡宗佑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於同年月11日9時3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8.0mg/dl即百分之0.118。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駿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所出具之藥物毒物檢查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等影本、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光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