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元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元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累犯之認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0年度毒偵字第第3626號」更正為「110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及證據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查採證(驗)同意書」,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謝元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科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其本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配合警方查緝,因而查獲 劉建逶 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乙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9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0434號函及檢附之111年8月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3337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竟尚不知反省,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陳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被告謝元豪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元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第36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執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元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2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一再施用毒品仍不悔改,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毒品案件,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眼鏡」之人購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因而查獲共犯劉建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9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0434號函附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林宏昌檢察官周奕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