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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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37號),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15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綜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1行「駕駛」之記載,應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駕駛」。
2.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3.末行應補充記載「蕭仁綜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仁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
呂杰倫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筆錄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佐(同上偵卷第49頁),其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見本院交易卷第20頁),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
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交易卷)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應駕駛車輛,猶執意駕車上
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雖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其錯,惟於被告戶籍地之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及本院調解委員會多次調解時均未到場,最後一次於111年11月2日本院調解時,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告訴人同意之金額為20萬元、被告則表示合理都能接受【見偵卷第41頁、本院中交簡1631號卷第33-35頁所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所附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未見被告有誠心賠償之意,暨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參本院中交簡1631號卷第13-21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同上中交簡卷第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7137號被告蕭仁綜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綜於民國110年8月14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173.7公里北向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距,適呂杰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在蕭仁綜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蕭仁綜未注意及此而駕車碰撞呂杰倫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呂杰倫受有腦震盪併鼻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呂杰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杰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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