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訴人大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每三日繳納一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將應繳交自訴人之營業款項,侵占私用,並基於同一犯意,將仍屬自訴人所有之前揭牌照及小客車侵占開走,自訴人多次連絡被告,均無結果;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拒繳租金且未還車,自訴人多次連絡及尋找被告均無結果之事實,並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向自訴人租用車號00-000號計程車,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後即未繳納租金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意,辯稱:我後來是因身體不好,有住院,且生意不佳,才未支付租金,我不知道自訴人告我,我在八十七年十、十一月間自動至自訴人處還車,有開一張本票,因沒有錢付款,公司就給我辦信用貸款,申請期間給我另一部車開(查係車號00-000號計程車),我剛開始有付另一部車的租金,但貸款貸不出來,我又無法支付租金,我沒有將車號00-000號小客車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皆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此見該二條項規定自明。刑法之侵占罪,既係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車輛之承租人,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固有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之義務,惟車輛承租人使用車輛所取得之營業收入,不問多寡,在未給付出租人之前,仍屬承租人之所有物,不生侵占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占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租用車號00-000號計程車,雖有積欠租金之情事,惟其使用該車所
取得之營業收入,在未給付自訴人之前,仍皆屬其個人所有之財產,僅係其依上開租賃契約關係,負有給付自訴人租金之義務而已,揆諸上揭說明,要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所謂自訴人營業收入之犯行,自訴人指訴被告有侵占營業收入之犯罪,顯屬誤會。
㈡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某日,主動至自訴人處交還車號00-000號計
程車,嗣自訴人又將車號00-000號計程車出租予被告之事實,為自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期日時承認在卷,已見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主動將計程車還予自訴人等語,確屬實情。次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繄屬於本院之時,被告已遷離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原戶籍住所,不知去向之情,為自訴人自訴狀陳明明確,有刑事自訴狀之記載在卷足稽。又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本院曾定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庭期,傳喚被告,惟負責送達傳票之郵務機關未能於其上述戶籍所在地會晤其二人或同居人,乃以寄存傳票於頂埔派出所之方式以為送達,嗣本院對被告簽發拘票交由司法警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持往其上述戶籍所在地執行拘提,惟因「該址無人在家,鄰居說被拘人似早已搬走」,以致拘提未果等事實,亦有傳票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而被告隨後經本院發布通緝,經警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緝獲被告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俱足證被告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時,均已遷離而未居住於其上述戶籍所在地。則被告所辯:我原不知道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應係在尚不知自訴人對其提起本件自訴之情況下,以自己決定之意思,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主動至自訴人處還車一節,應堪以認定。
七、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被告針對車號00-000號計程車部分,雖有積欠租金,且未立即還車之情事,惟其既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不知自訴人對其提起本件自訴之情況下,以自己決定之意思,主動至自訴人公司還車,自應認被告先前之未還車予自訴人,應係一時之拖延,其應尚無將該車易持有為不法所之侵占犯意,否則其當不會有嗣後之自發性還車舉動。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本件顯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難以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被告被訴之侵占車號00-000號計程車犯行,其罪嫌顯然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為自訴駁回之裁定。
八、至於被告對於車號00-000號計程車部分,有無另犯侵占罪嫌,因自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自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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