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告利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陳凱平 律師 歐宇倫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蕙 住台北市○○路○○號十樓被告新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八萬六千二百零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包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室內外牆面防霉塗料塗刷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四千零五元(未含稅),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原告完成全部承包工程,並經發包單位即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會同被告驗收確認完畢。惟被告除曾給付訂金二十萬元與原告外,並未依約給付本件剩餘工程款計六十八萬六千二百零五元予原告(計算式如下:工程總價+營業稅-被告已給付之訂金=844005+00000-000000=686205),雖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付款,迄今仍未獲被告給付。
(二)本件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第四項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後,付清保留款。」本件原告業已完成全部承包工程,復經被告會同工程發包單位驗收確認合格完畢。故依前揭雙方工程合約之約定及民法規定,被告自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本件承包工程驗收完畢後給付剩餘工程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零五元予原告,竟遲不給付,原告自得援引前揭各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剩餘工程款暨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依首揭合約約定委由下包油漆師傅 林志欽 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進場施工後,卻因被告自行負責承作之相關性工程如天花板、高架地板、櫥櫃及地毯等施工進度無法如期配合,以致原告承包之「室內外牆面防霉塗料塗刷工程」無法連續施作,甚至不得不暫停施作。故自原告進場施工日起,至系爭合約原訂完工日期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止,原告實際施工之天數僅十個工作天,較諸前揭系爭合約約定二十個工作天整整少了一半。又依據兩造之合約書對於完工日期有兩種計算方式之記載,一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正式開工,同年九月七日完工,另一為開工日起二十個工作天完工,故原告只要於其中一種計算方式之期限內完工,即非給付遲延。而由訴外人林志欽之工作日誌上進場施作紀錄之記載可知,自林志欽於八月二十日進場施作後,至兩造合約原定完工期限即九月七日這段期間內,有三次因被告自行負責現場相關工程延遲無法配合而停止施作即記載『回台中』之紀錄,且林志欽每次不能連續施作不得已先退場時均徵得被告現場監工 田建隆 之同意。又系爭合約原定完工日期即九月七日屆至前,林志欽最末一次退場係在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六日被告才通知原告與林志欽再次進場施工,但連續施作兩天又由於天花板接縫批土未完成及室內外牆面水泥未補平等因素再次退場。嗣於九月十一日林志欽才又帶領人員進場繼續施作,至九月十八日林志欽完成全部塗刷工程,並由被告現場監工田建隆確認系爭工程全部完結,有林志欽之工作 日誌內 『九月十八日完工回台中』之記載可稽。故由上述原告進場施作紀錄可得知:⑴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即已完成,至於原告起訴狀後附原證三上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係本件業主台北護理學院確認被告承包之工程全部完成之日期,其上並有被告現場監工田建隆先生之簽名。⑵系爭合約就本件完工日期既訂有『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明文,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則在被告於期限屆至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通知原告派員進場施工之際,雖未就延期完工之日數有所明示,然至少含有延展完工期限之默示同意,否則被告將來如何以未完結之工程報請業主驗收?又訴外人林志欽與原告所訂合約之開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亦有遲延扣罰之約定,則如非由於被告自行承作之部分工程延宕未完成致林志欽無法連續進場施作,林志欽豈有甘冒遲延違約之風險,而仍繼續施作至九月十八日之理?是被告屢屢陳稱並未同意原告遲延完工等語,顯與常理有悖甚明也。
2、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項因故延期之約定文義觀之,似限於「工作數量臨時增加」及「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二種事由合約雙方才有延展完工期限之可能,而接近民法債務人歸責原理中最高責任標準即通常事變責任(或不可抗力責任)。本件原告之所以未能於九月七日以前完工,係因可歸咎於被告自行負責之其他基礎工程不能如期配合所致,前已敘明,自亦無令原告依本條項約定負遲延責任之餘地。
3、系爭承攬工作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完工,且在同年十一月三日經被告之業主即國立台北護理學院確認驗收完畢,被告亦自業主領得全部工程款。是縱認本件原告工作完成遲延,然被告受領系爭承攬工作時,既未就此為保留之表示,兩造系爭合約中亦無排除前揭民法規定之明文,況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故本件原告完成全部工作時雖已逾系爭合約原定完工期限,依前揭民法規定,自無任何遲延責任可言。
4、本件被告又執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主張逾期罰款計新台幣四十八萬千零八十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主張抵銷。被告所援引合約第八條第一項逾期罰款之約定,無非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罰,如其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相距懸殊者,法院本得予以酌減。今被告既已自業主及國立台北護理學院領得全部工程款,原告縱有遲延完工情事,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故被告主張應本件保留款內扣除四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元,已逾本件請求數額(即系爭剩餘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對原告而言無異為變相盤剝,顯有輕重失據之虞,而有予以酌減之要。
三、證據:提出兩造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傳真函影本、工程發包單位出具之驗收完畢證明書影本、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書面通知影本、原告與證人林志欽之工程合約書影本、林志欽工作日誌影本、現場施工照片八張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高守道黃言宜李叔龍 、田建隆、林志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
(一)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簽訂系爭工程書合約書,依合約第五條完工期限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正式開工,同年九月七日完工,第八條並有逾期罰款約定,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方始完成承包工程,此事實業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則依前開合約規定原告已有違約,被告得依合約按日請求逾期罰款,即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共計遲延五十七天,依約定原告應給付四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元(總工程款844005×1﹪=8440,8440×57=481080)依合約約定此數額得自保留款扣除,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依兩造不爭執之「工程合約書」「五、完工期限:1開工期限:乙方(即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正式開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完工」之規定,則上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完工」期限係兩造之特別約定,該特約自優先於「工程合約書」原來一般條款所規定之「完工期限:開工日起二十個工作天完工」之規定。從而,原告依約自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前完工,自無疑異。
(三)原告提出訴外人林志欽之「工作日誌」以證明其油漆施工遲延不可歸責云云,並不實在:1工作日誌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2依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所提「工作日誌」第一頁並無「八月二十日」註記,然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提出之同一頁竟有註記「八月二十日」,足見,該「工作日誌」有不實之處。另原告所提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書面通知影本一件,然被告並未收到該通知,亦否認其其內容之真正。
(四)原告提出之照片不足排除其遲延完工之責任:因該照片上之日期為原告片面所註記且原告所舉之瑕疵縱屬存在,皆應由原告自行批土改善,故不能排除原告遲延完工之責任。
(五)原告固援民法第五0四條「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惟按「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不成立受領義務」,乃原告之油漆粉刷工作既無須有將工作「交付」於被告之事實行為,自無須有被告之「受領」,當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六)原告主張「被告自業主領得全部工程款,是認本件原告工作遲延,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自無任何遲延責任可言」云云。惟被告承包業主之工作項目非僅如被告委原告油漆粉刷一項而已,被告與業主間之協商如何或是否有扣款,皆非原告得有置喙餘地,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以被告與業主間之任何協商加以排除其遲延責任。
(七)原告主張違約金酌減亦無理由:1按原告固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訴狀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惟在原告未經訴請法院酌減違約金前,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答辯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約定金額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2原告遲延完工五十七天係不爭事實,並於被告主張抵銷後,始以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爭執,然抵銷既已發生效力,抵銷為債之消滅原因之一,則違約金債務既因抵銷而債之關係消滅,法院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即已生抵銷效力部份之違約金予以審究,自無酌減問題。
三、證據:提出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包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室內外牆面防霉塗料塗刷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八十四萬四千零五元,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完成全部承包工程,並經發包單位即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會同被告驗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確認完畢。惟被告除曾給付訂金二十萬元與原告外,並未依約給付本件剩餘工程款計六十八萬六千二百零五元予原告,雖原告屢向被告請求付款,迄今仍未獲被告給付。本件原告業已完成全部承包工程,復經被告會同工程發包單位驗收確認合格完畢。故原告依工程合約之約定及民法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本件承包工程驗收完畢後剩餘工程款六十八萬六千二百零五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依據合約書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正式開工,同年九月七日完工,第八條並有逾期罰款約定,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方始完成承包工程,原告既有違約,被告得依合約按日請求逾期罰款,即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止,共計遲延五十七天,依約定原告應給付四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元,並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包國立台北護理學院室內外牆面防霉塗料塗刷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八十四萬四千零五元,該工程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經發包單位(即國立台北護理學院)會同被告驗收確認完畢,惟被告除曾給付訂金二十萬元與原告外,並未依約給付本件剩餘工程款計六十八萬六千二百零五元予原告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發包單位出具驗收完畢證明書面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如原告確有遲延完工之情事,被告主張依據兩造之合約書處逾期罰款是否過高,而應由法院酌減之?
三、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完工期限之規定:1開工期限:乙方(即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正式開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完工」之規定,則上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完工」期限係兩造之特別約定,該特約自優先於工程合約書原來一般條款所規定之「完工期限:開工日起二十個工作天完工」之規定。職故本件工程之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而非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算二十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著有判例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完成全部承包工程,(見本院卷第四頁),嗣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提出答辯狀主張因原告有遲延完工而依據合約第八條逾期罰款之規定而主張就逾期罰款部分與工程款為抵銷後,復先改稱原告未能於合約原訂完工期限完工,係因被告自行負責承作之相關性工程無法如期配合,以致原告所承包之工程無法連續施作,故係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後稱曾依據合約之約定以傳真方式通知被告無法如期完工,且由該系爭工程除經被告默示同意延展完工期限外,該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即已完成,至起訴狀所載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係本件業主台北護理學院確認被告承包之工程全部完成之日期(見本院卷第六十頁、第八十頁),另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已完工,後其餘為細部之修補,應該是我們承包之工程給下包修修補補的。」(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由原告前後不同之陳述,亦無法證實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已完成該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誤。
(二)依據本件業主所出具確認函內容觀之其上所載「室內牆面、天花板和室外牆面『油漆部分』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粉刷完畢』。」(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由其文義觀之,當日所驗收者,應指原告所承作工程內容「室內、外彈性防霉塗料牆面」之粉刷工程,果如原告所稱當日所出具之驗收乃確認被告承包之全部工程,自應會被告就另負責之相關高架地板、櫥櫃及地毯等工程亦一併列入驗收項目。
(三)證人林志欽(即原告之下包油漆師傅)雖到庭證稱所承包原告之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完工(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背面),然林志欽為原告之下包油漆師傅,即便林志欽果於該日替原告完成工程,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並不能當然推得原告業已完成本件系爭工程。另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林志欽工作日誌除係為私文書外,且依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所提「工作日誌」第一頁並無「八月二十日」註記(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然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提出之同一頁竟有註記「八月二十日」(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其為同一份「工作日誌」之影本,卻因提出之先後有不同之記載,且光由其上所載「回台中」之文字,或以被告於期限屆至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通知原告派員進場施工即認定被告有延展完工期限之默示同意。另原告所提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書面通知影本一件,除被告辯稱並未收到該通知外。且依據雙方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因故延期之約定「工作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即原告)得申請甲方(即被告)核定延期日數,乙方對甲方核定之延期與否與延期日數絕對同意遵守。」。本件原告所稱之要求延展完工日期之事由,除與兩造所約定不符外,即便其有片面傳真要求被告展期,惟被告既未為同意,故原告自應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該系爭工程。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完成該系爭工程,或被告確有同意原告延展完工之事實,故原告仍應就其遲延完工部分負擔遲延責任。
五、復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故定有明文。然此處所謂「不為保留」應指定作人於受領工作之當時對於遲延之結果並無異議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除對於原告起訴前請求工程款予以拒絕外,復於原告起訴後旋即提出因原告遲延完工為主張就罰款部分與工程款抵銷,實難謂被告無追究原告遲延責任之意思,而免除承攬人之責任,故原告仍應就遲延之結果負責。
六、末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既明訂於民法第二章債編總則,依照「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亦即,法院於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時,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經查:本件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乙方倘未依合約規定在限期內完工,每逾期一日處以總工程款百分之一逾期罰款。」,此係由原被告所合意訂立,另觀之原告與訴外人林志欽所簽訂之合約中亦有相同逾期罰款之約定。另合約書第五條亦約定「工作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申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乙方對甲方核定之延期與否與延期日數絕對同意遵守。」。故如原告果確有正當事由無法如期完工時,自可請求被告延展完成日期,而非於遲延完工依據契約負擔遲延責任時,再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相當之數額。
綜上所述,原告雖已完成該系爭工程,惟其無法證明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由業主簽具之驗收完畢證明書之前,已完成該工程。又被告亦無對於原告遲延給付不為保留,故被告亦得依據兩造之合約書逾期罰款之約定,對於原告遲延之部分主張抵銷。
七、原告依據工程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陸拾捌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既因遲延完工依約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肆拾捌萬壹仟零捌拾元,並經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應扣除該遲延罰款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貳拾萬零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陳博文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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