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 律師被告甲○○住臺北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仟零玖拾貳萬玖仟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口小段一之一等二十筆土地及地上納骨塔建物讓售予被告,經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由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乙○○簽訂協議書,以土地增值稅及營業稅實際發生單據為限,多退少補,餘款待永生土葬區接管事宜確定給付之,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委請律師出函催告,限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前將欠款付清,被告置之不理。
(二)兩造間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面上係土地買賣契約書,實則依該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尾款壹億元俟公司轉讓手續完成後,開立九十天甲種支票,該尾款支票兌現後,乙方應得將相關印章文件點交甲方收取。」之記載,本件實際為公司股權轉讓,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股價價金。
(三)本件被告對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雙方之協議並不爭執,僅表示自三月八日以後仍有部分稅款支出,應由被告提出證明,否則空言自難採信。
(四)原告於訴外人崇基公司之股權業已轉讓予被告。
三、證據:提出會算單(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委託袁岳衡律師八
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致崇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基公司)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曾協議土地增值稅及營業稅,以實際發生單據為限,多退少補,餘款待永生葬區接管事宜確定給付之,尚餘一千零九十二萬九千元未付云云,惟經核算,扣除應給付被告之土地增值稅、借款(含利息)、證券交易稅,罰鍰及健保費等,已無任何餘款。退萬步言,縱使尚有原告所稱之餘款(被告仍否認之),惟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之協議,餘款待永生土葬區接管事宜確定後給付之。永生土葬區之接管事宜迄今既尚未接管清楚確定,則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餘款。原告主張前揭付款條件成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崇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三)前揭買賣契約成立後,兩造多次協調,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予崇基公司,惟被告認為尚無法接管,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四)兩造間公司股權轉讓 乃渠 等個人之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口小段一之一等二十筆土地及地上納骨塔建物讓售予被告,惟該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實際係訴外人崇基公司之股權買賣。經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由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乙○○簽訂協議書,以土地增值稅及營業稅實際發生單據為限,多退少補,餘款待永生土葬區接管事宜確定給付之,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給付餘款一千零九十二萬九千元,未獲給付,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一千零九十二萬九千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經核算後,上揭款項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借款(含利息)、證券交易稅,罰鍰及健保費等後,已無餘款,且該款項係以永生土葬區經被告接管事宜確定後給付之,而被告尚未接管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訴外人崇基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坐落基隆市○○區○○○段深澳坑口小段一之一等二十筆土地及地上納骨塔建物並附地上骨灰位二千位,價金為二億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乙○○會算並協議:「右列土地增值稅及營業稅以實際發生單據為限,多退少補,『崇基公司』願先付新臺幣貳仟萬元正(四月十日支票)餘款待永生土葬區按管事宜確定後給付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會算單在卷可稽,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尚依給付原告餘款一千零九十二萬九千元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崇基公司與被告,有該不動產契約書在卷可按,是原告顯非當事人,則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無據。又被告現為訴外人崇基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是認,依前揭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協議書所載訴外人崇基公司應給付原告前揭款項,從而原告亦僅得向訴外人崇基公司請求,而不得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無論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約定,均不得向被告為請求,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際係訴外人崇基公司股權買賣云云,並以該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為據。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前言開宗明義表示該契約之內容為
(一)前揭不動產買賣,以及(二)被告承租訴外人崇基公司執照暨辦公廳所有設備印刷品電腦軟硬體及辦公廳等,是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係前揭不動產買賣及相關訴外人崇基公司相關之設備、辦公處所及執照之承租,有該契約在卷可稽,且訴外人崇基公司並非其自己之股東,亦無從出售該公司之股權予被告,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股權之買賣,難認有理由。再者,徵諸該第九條之內容為:「尾款壹億元整俟公司轉讓手續完成後開立九十天甲種支票,該尾款支票兌現後乙方(即訴外人崇基公司)應得將相關印章文件點交甲方(即被告)收取。(支票面額得按乙方指明分開)」與前揭契約之前言所載之訴外人崇基公司出租其公司執照暨辦公廳所有設備印刷品電腦軟硬體及辦公廳予被告之內容,該第九條所謂之公司轉讓手續係就訴外人崇基公司出租之事項而為之,因此訴外人崇基公司股東所為將其股權之轉讓顯係為配合所謂出租公司之事而為之,並非基於股權買賣為之,則前揭款項之給付,顯非股權買賣之對價,從而原告主張其所請求之前揭款項係股權買賣之價金,亦屬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協議,前揭一千零九十二萬九千元待永生土葬區接管事宜確定後給付之,而被告業已接管永生土葬區,故被告應給付該款項云云。被告則否認業已按管前揭土葬區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或訴外人崇基公司,業已接管該土葬區,則原告所為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前揭協議書,被告應給付一千零九十二萬九千元,為無可採。被告抗辯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壹仟零玖拾貳萬玖仟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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