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丁○○名義「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及白色「公司使用」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其上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丁○○名義「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壹紙(含其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及白色「公司使用」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其上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竊盜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㈠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八二巷巷底,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前因逾期遭註銷、吊扣,遭竊時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駕駛離去;㈡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前開所竊汽車○○○區○○路○○巷警察公墓旁時,以放置該車車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 林誌田 所有,因送修交付乙○○保管,懸掛於EG-六六一一號自小客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原未懸掛車牌之CW-四六二六號自小客車上,以供其使用。
二、又甲○○明知其於前揭一、㈠時、地,所拾獲之丁○○身分證一枚,係丁○○所遺失之物(該身分證係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所遺失,因不詳原因,遭人棄置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八二巷巷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適其時甲○○本有意辦理俗稱「 王八機 」之行動電話,即與綽號「 小胖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㈠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在臺北市○○○路、吉林路口甲○○工作之「浪漫一生」西餐廳內,由甲○○將前開拾得之丁○○身分證,併同自己之照片交予「小胖」,再由「小胖」在不詳處所,將該照片貼於前揭丁○○所遺失之身分證上而變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戶政機關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㈡「小胖」完成身分證之變造後,即於同年月十二日深夜、十三日凌晨間,將變造過之身分證、已填妥部分資料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及藍色「經銷商使用」聯)攜至「浪漫一生」西餐廳交予甲○○,由甲○○填寫申請日期及依丁○○身分證上所載填寫個人資料,並在客戶簽名欄
偽造「丁○○」之署押,偽造丁○○名義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本人,旋連同新臺幣六百元之設定費交予「小胖」,「小胖」即將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交予甲○○,並將變造過之丁○○身分證影印,併同前揭偽造之申請書,攜至臺北市○○路○○○號之臺灣大哥大公司經銷商唯虹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唯虹公司),持交該公司員工,主張丁○○欲辦理行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嗣再取回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交 洪威凱 留存,完成申辦門號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行使偽造申請書部分)、戶政機關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
三、迨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清晨五時許,甲○○駕駛前開竊得之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文德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CW-四六二六號汽車、EG-六六一一號車牌0面,及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枚(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所證汽車、車牌遭竊等情相符,又丁○○之身分證確係遺失乙節,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此外,復有丙○○、乙○○所書立之贓物領據各一紙,變造之丁○○身分證一枚,及偽造之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紙、門號卡一枚在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威凱右揭一、㈠之竊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螺絲起子質地尖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兇器,核被告右揭一、㈡之竊取車牌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侵占丁○○所遺失身分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身分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丁○○身分證之特種文書,嗣並影印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經銷商唯虹公司員工行使,主張係申請人丁○○本人或經丁○○授權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丁○○簽名之署押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及藍色「經銷商使用」聯),偽造申請書私文書後,復交由「小胖」(併同前揭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持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經銷商唯虹公司員工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右揭事實欄二、㈡偽造「丁○○」署押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右揭事實欄二、㈠㈡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又被告右揭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係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所為,已如前述,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記載攜帶螺絲起子部分之事實,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洪威凱右揭事實欄二、㈠㈡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右揭事實欄一、㈠㈡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被告右揭事實欄二、㈡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偽造之私文書,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侵占遺失物(丁○○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到庭請求一併審酌,本院自得合一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三、卷附偽造之丁○○名義「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色客戶留存聯一紙(含其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為被告所有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又前開申請書白色「公司使用」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及藍色「經銷商使用」聯上其上偽造之「丁○○」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至另扣案之上述變造身分證,係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縱係被告持以冒名申請門號所用,仍不應予以宣告沒收;又其上被告甲○○之照片一幀,因黏貼附著於該變造之身分證上,不易分離,且身分證除其上之照片外,係屬丁○○所有,丁○○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七一號判決參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嗣因該卡無法使用致甲○○未能得逞」,並於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認被告洪威凱另涉詐欺得利未遂罪嫌。惟查:
㈠單純冒名申請門號,其設定費係行為人自繳,行動電話亦係行為人自行購置,本
件被告甲○○支付六百元之設定費以取得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門號卡,屬對價相當之有償行為,且被告冒名申請之目的,係在免付撥打費用,取得免付費使用之不法利益,是在其尚未持以撥打前,尚難認已有施用詐術或實施不正方法之著手行為。
㈡至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後,若有撥打行動電話之行為,究應如何適用法條,本院認為:
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
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所適用者,應係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本件被告固係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然與:⑴竊取他人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盜打通信;⑵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⑶盜拷他人行動電話為通信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三種類型均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等犯罪態樣比較,均係以他人合法申請,既存之行動電話為盜接、盜用之對象,與本件自行支付設定費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行為尚屬有間,本件既係被告付費取得門號,該門號自難認係遭冒用名義,未支付對價之丁○○所有,文義上亦顯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範之「他人電信設備」不符,是基於罪刑法定之禁止類推原則,本件被告所為,尚不得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課以刑責。
⒉又被告前開撥打冒名申請所得行動電話行為,係使電信公司之撥接系統提供服務
而得免付費使用之不法利益,是其行為之對象,應係機器而非特定之相對人。在以機器為行為對象之情形,由於機器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予以處理,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是行為人對機器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九條之三,規範對機器以不正行為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基此,在前開刑法增訂公布後,對於機器之不正行為,應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餘地。本
件被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希冀取得撥打免付費用利益之行為,即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相繩。
⒊電話之使用,必須付費,本質上即為「收費設備」之一種,公共場所投幣或插卡
式之公用電話,係屬「收費設備」固無疑義,私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實際上亦係依使用時間計算之收費設備,與公用電話並無不同,二者所差異者,僅在費用之收取方式(私人電話按月結帳,公用電話按次結帳),而此項差異,並不影響行動電話作為收費設備之屬性。
⒋綜上,本件被告甲○○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撥打行為,應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
㈢經查:
⒈被告甲○○供稱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深夜(十一點以後)、十三日凌晨取得
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是依本院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所調取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觀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九點三十五分及之前通話紀錄共四通(二通撥打對象係0000000000號、二通係撥打一二三免費語因信箱),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撥打,或被告明知而與撥打者有犯意之聯絡;再就被告取得該門號後之第五通以下通聯紀錄,一通係撥打「一二三」免費語音信箱,四通係撥「一八八」手機直撥免費服務專線,一通係撥「000000000」之免付費服務專線(見偵卷第十五頁背面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網路服務契約),此外則無其他通話情形,足見被告所供因無法撥接,而多次打電話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詢問乙節應係實情,被告確實未曾成功使用該門號撥接付費電話。
⒉如前所述,被告洪威凱撥接冒名申請所得行動電話行為,應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自收費獲取不法利益罪,而該行為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被告雖有著手撥接之行為,然未曾成功撥接過應付費之電話,自屬未遂階段,尚無從依前開法條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事實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