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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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三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兼右被告甲○○代理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菊芳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六、一0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起訴書誤為一萬元)及七萬元(起訴書誤為七千元)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係設址於台北縣○○鄉○○路○○○巷○號二樓丙○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為法人之代表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因執行丙○公司之業務,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以每日七百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度國籍人GUPTARAKESHBANSILAL一人(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持停留簽證自香港入境,而逾期停留),在上址丙○公司內,從事操作員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上開印度國籍人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以每日七百元之代價僱用上開印度國籍人從事操作員之工作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並辯稱:該名印度國籍之外勞係持西藏籍人士名為 白馬德紀 喇嘛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前來應徵,伊並不知該名外勞係印度國籍人,且伊係以台灣勞工薪資每日七百元之代價僱佣,並非以外籍勞工之薪資僱佣,顯見伊確實不知該名外勞係印度國籍人士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印度籍人GUPTARAKESHBANSILAL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指認被告之口卡片確認無訛(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及第十四頁)。再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均供承係丙○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而上開印度國籍人GUPTARAKESHBANSILAL為伊所僱用等情,核與證人即丙○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開印度國籍人之護照影本、外僑入出境資料表乙份、丙○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又依卷附上開印度國籍人GUPTARAKESHBANSILAL之護照,與被告提出白馬德紀喇嘛之中華民國身分證上之照片以觀,該印度國籍人與白馬德紀喇嘛二人之外貌明顯不同,一般人一望即可知並非同一人,且被告自承上開印度國籍人GUPTARAKESHBANSILAL於應徵當時係操外國口音,在同行友人之翻釋下,方得與被告溝通,而被告前有二次非法僱用外勞經法院判刑確定,對於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乙節,應知之甚稔,遇此情形,斷無未詳加查證,即逕予聘僱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丙○公司有二十餘名員工,均有辦理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而上開印度國籍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即至丙○公司工作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被查獲時止,已有三個月之久,惟被告皆未替上開印度國籍之外勞辦理勞、健保,此顯與被告僱用一般員工之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主觀上當知悉所僱用之人為外國人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各節,顯係畏罪諉責之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 洵湛 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因被告甲○○執行丙○公司之業務違反上開規定,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因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自應依同條項前段論罪。又被告丙○公司雖為法人,惟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而犯本件犯行,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應科以第一項前段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分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被判刑確定,再犯本件之罪,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聘僱之外國人人數以及被告甲○○犯罪後猶飾詞圖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