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原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文雄選任辯護人朱盈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影片截圖給告訴人洪○○,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8至9頁)。而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聲明不服,並未就原判決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頁),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案上訴應予審理之範圍。㈡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1至92頁),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甚為嚴重,因本案
造成家人恐懼及家庭不睦,被告所為顯已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且對於實質修復方式至今付之闕如,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亦未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是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㈡被告上訴意旨:
1.被告主觀上沒有恐嚇之犯意: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整體歷程以觀,被告傳送其二人性行為影片(下稱性行為影片)截圖給告訴人時,二人尚處於打情罵俏之情境。而後,告訴人突然話鋒急轉,稱「因為你的個性牽連了我...為我擔心而一副自以為」,並嗆聲要分手且要讓被告配偶知悉被告行為,更挑釁稱「你po出去啊」、「要威脅我是嗎」等語,然被告仍試圖緩和氣氛並表明無威脅之意,但告訴人仍持續攻擊、激怒被告,並以其已約被告配偶見面一語恫嚇被告。依其等文字訊息連續歷程以觀,告訴人沒來由突然爆氣,並持續施加情緒勒索,更挑釁要與被告配偶見面,刻意激怒被告,反觀被告持續試圖緩和氣氛,甚至不惜打情罵俏或賣萌回應以示好,可見告訴人逐漸拉高對立節奏、操弄被告情緒,被告是為防免告訴人騷擾其配偶、破壞其婚姻之急切情狀下,受告訴人一再激怒始為一時應激反應而已,主觀上並無蓄意、直接之恐嚇故意。
2.告訴人興訟意在索求鉅額賠償,客觀上並無「致生危害於名譽安全」情事:告訴人於案發前多次約被告配偶見面並慫恿其離婚,意圖破壞被告家庭;對照原判決附表所示對話情境,告訴人顯是刻意激怒被告;案發後告訴人多次於不相干人處(如被告友人「賢哥」住處)、被告住處及任職警所大肆宣揚已懷孕、揚言跳樓自殺云云,偕同其前夫、父親助勢,更主動向媒體為不實爆料,欲藉輿論公審逼被告就範,見被告不為所動始提告本案。參照上述告訴人多面向、持續騷擾被告,主動興起爭端以觀,其顯然並未因被告傳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字訊息而心生畏怖。參以告訴人於數次協調和解過程中,迭次加高索賠金額,甚至提出被告須離婚之要求,被告不就範,告訴人即興訟提告,核其動機無非藉以施壓抬高索賠金額,是本案實質上並未生「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安全」可言,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3.原判決將起訴書未列之「嗯,過來,我很多張照片」併同認定為被告實行之恐嚇行為,尚屬無憑:案發當日是告訴人先傳送其與被告之性行為影片,被告才截圖回傳給告訴人,嗣告訴人先嗆聲「如果你真的要講這種東西(應該是指其二人間的性愛影片或不雅照),我比你多」,被告才被動傳送「嗯,過來,我很多張照片」。依其二人對話前後次序及整體文義,被告僅是就告訴人發文而為針鋒相對、你來我往的回應而已,無從認定被告所傳的「我很多照片」即是指告訴人性隱私的不雅照。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但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交往期間曾發
生性行為並經告訴人錄製成影片(即前述之性行為影片)且傳送給被告,嗣被告將該影片截圖並回傳給告訴人,之後二人互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擷圖(他卷第15至21頁)可證。依其二人文字訊息之整體脈絡觀之,被告回傳性行為影片截圖給告訴人後,旋傳送「屁屁好圓好結實飽滿」、「意猶未盡...一看再看」等文字及與該等文字意涵相應之貼圖,固可知被告起初並無以該截圖恐嚇告訴人之意,但告訴人第一時間即回應「欸欸欸」、「你真的是...」等語,顯是不贊同亦無意回應被告之打情罵俏或玩笑話,且緊接表明分手意願及原因(你的個性牽連了我...為我擔心而一副自以為),雖然被告試圖再繼續以玩笑話(我還要捏、我喜歡這美美的畫面)且釋出善意(我並沒有威脅的意思、我幹嘛威脅你),但告訴人仍持續表明分手意願,並堅持要告知被告配偶、約被告配偶見面,之後被告即傳送「來啊」、「照片我會傳給你前夫、孩子」、「嗯,過來,我很多張照片」等文字,參照被告就此於原審自陳:伊是為了制止告訴人不要跟伊配偶說伊跟告訴人的關係,才傳那個訊息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後續說要跟伊配偶見面,伊為了阻止告訴人跟伊太太見面,伊才傳這個簡訊跟告訴人說伊有很多照片等語(原審卷第203至204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其傳送的上開文字對於告訴人具有威脅性,且有意藉此令告訴人畏懼而打消與其配偶見面告知婚外情之念頭,自有恐嚇之直接故意。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此舉是受告訴人激怒所為一時情緒反應,目的是為保護其家庭及婚姻等語,縱然屬實,亦僅屬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動機,而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事項,無礙於其傳送該等文字訊息時主觀上有恐嚇故意之認定。
㈡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已傳達出其將對告訴人之前夫、孩
子傳送載有告訴人性行為影片截圖之意,衡情,一般人均會因此感到強烈羞愧、恥辱,且因名譽將受到破壞而感到恐懼,告訴人亦已於原審明確證稱:伊當時很害怕,怕小孩、家人覺得不可思議伊怎麼會做這種事情,伊會在孩子面前維持當母親的形象,不想讓孩子看到母親這樣子,裸照被公開也讓伊覺得很羞愧,被告說有很多照片時伊非常害怕,因為不知道他那邊還有什麼照片等語(原審卷第179至182、194至1
95、213頁)。參以,告訴人曾因憂鬱症於107年4月13日至5月1日至 泰祥 診所就診,此後即再無至任何醫療院所之身心科、精神科就診紀錄,直至本案發生後之111年2月14日至11月21日止始再度因憂鬱症復發,而前往泰祥診所就診,醫師囑言為「病人因近期感情衝突事件導致之壓力,造成憂鬱症之惡化與復發,建議持續接受治療」,甚於111年2月23日至2月25日因重度憂鬱症復發而於屏安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有泰祥診所111年12月5日泰祥醫字第1111201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原審卷第97至108頁)、屏安醫院111年12月14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675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原審卷第109至11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6月20日健保高字第1128605026號函所附告訴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之精神科就醫紀錄(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可參,足認本案對告訴人造成相當大之精神壓力致其憂鬱症復發,則被告傳送該等文字訊息之舉,客觀上顯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名譽安全。
㈢又依辯護人提出: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及21日在被告友人
「賢哥」住處與被告及其配偶發生爭執之照片、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揚言在被告住處樓頂跳樓自殺之Line對話紀錄、嗣經警送醫治療之屏安醫院護理紀錄、被告任職警所111年3月14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1年4月13日網路媒體報導、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及其父母於111年3月2日協商分手事宜(被告堅持離去,但告訴人強拉住被告並哭鬧,經其父母勸阻仍不願分手,亦不願讓被告離去)之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等書證(本院卷第23至
45、99至102頁)觀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案發之後,多次騷擾被告並宣稱自己懷孕且揚言自殺、向媒體為不實爆料等情,固非無據。惟上開情事縱然屬實,亦均發生在本案之「後」,無從佐證被告傳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字給告訴人時,並未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再者,告訴人縱有上開舉動,致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之事外傳,然「他人知悉告訴人與有配偶之人發生婚外情」與「告訴人之前夫、子女親眼目睹告訴人之性行為影像」,後者對告訴人之名譽損傷及在家人心中的形象傷害顯然遠大於前者,尚難以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之所為,反推被告恐嚇要散佈告訴人性行為影像一事並未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安全。至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傳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訊息給被告堅稱要分手,卻又於同年3月2日抗拒分手並哭求被告不要離開;與被告於111年4月30日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給付告訴人70萬元以解決其等感情糾紛,事後又傳送簡訊表明「跟你戰到底」等語,前後固有不一,然陷入感情糾葛之人對分手與否態度反覆並非罕見,簽立金錢賠償之協議後復又不願接受,或可能是認金額過低、或可能仍陷在感情糾葛之中,動機不一而足,自難憑此遽認告訴人提起本件恐嚇告訴單純是為了提高對被告之索賠金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對話,起於被告傳送性行
為影片截圖,而被告自陳該影片是告訴人錄製後傳送給被告,被告始截圖回傳,之後被告傳送「屁屁好圓好結實飽滿」且其「意猶未盡...一看再看」、「我還要捏」、「我喜歡這美美的畫面」等文字,所指標的顯均為告訴人之性行為影像,則其後被告傳送「照片我會傳給你前夫、孩子」、「嗯,過來,我很多張照片」,依前後語意,被告所指要傳送的照片顯然亦為告訴人之性行為影像。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傳送之「嗯,過來,我很多張照片」無從認定是指告訴人性隱私之不雅照云云,不足採認。
㈤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婦之夫,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本有不該,經告訴人提議分手,又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感情糾紛,反恫稱將傳送告訴人性行為影片給其前夫、孩子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並致其憂鬱症復發、惡化,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於告訴人入住屏安醫院後之111年2月25日,仍至醫院探視告訴人並為其辦理出院,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仍關心告訴人身體狀況,尚非全無悔悟之心;且被告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併審酌被告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乙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建榮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0○0號居屏東縣○○鎮○○路00號7樓之34選任辯護人 賴昌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簡字第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洪○○(真實姓名詳卷)前於民國110年2月起有婚姻外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交往期間,曾於000年00月間發生性行為,經洪○○以裝置在其租屋處之攝影機錄影截錄成影片,嗣經洪○○於000年00月間後某時許將上開內容有甲○○與洪○○裸體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下稱上開影片)傳送給甲○○。詎甲○○於111年1月10日晚間,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於傳送上開影片之截圖予洪○○後,因洪○○提議分手,雙方發生感情糾紛,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傳送「照片我會傳給你前夫、孩子」、「嗯,過來,我很多張照片」等文字予洪○○,以此方式恫嚇洪○○,致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名譽安全。
二、案經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7、133、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影片之截圖後,傳送「照片我會傳給你前夫、孩子」、「嗯,過來,我很多張照片」等文字予告訴人(本院卷第65至66、202至204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被告傳送上開影片之截圖時與告訴人之對話尚處於情人間打情罵俏的對話,之後告訴人之所以會傳送「照片我會傳給你前夫及孩子」等文字予告訴人,起因係告訴人先威脅要與被告配偶莊○○(真實姓名詳卷)見面,破壞被告家庭,因而在你來我往之針鋒相對情境下,未經深思熟慮之對話,被告主觀上並無要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心之目的;再者,告訴人於LINE對話中提及「你現在應該很想大發雷霆吧
因為觸犯到了你的家庭」、「我以經什麼都不怕」、「隨便了都好你要PO在潮州社團我也沒關(係)」等語,衡諸告訴人前開反應刺激及刺激被告之客觀表現,告訴人顯然並未因被告口出「照片我會傳給妳前夫、孩子」等語而心生畏懼;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1年2月16日尚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配偶莊○○對話,從而被告之上開陳述並未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否則告訴人不會於案發後與莊○○聯繫;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一再至被告辦公處所,以死相逼被告負責,對被告騷擾而經被告向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又因未拿到被告提出的補償金從而提出本案告訴等語(本院卷第75至83、206頁)。是被告主要答辯的重點在於被告認其主觀上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告訴人未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0年2月起有婚姻外男女朋友關係。二人
於交往期間,曾於000年00月間發生性行為,經告訴人以裝置在租屋處之攝影機錄影截錄成影片,嗣經洪○○於000年00月間後某時許將上開影片傳送給被告。後被告於111年1月10日晚間,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影片之截圖及「照片我會傳給你前夫、孩子」、「嗯,過來,我很多張照片」等文字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所證均大致相符(他卷第9至1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97頁),並有調查報告(他卷第5至6頁)、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擷圖(他卷第15至21頁,內容詳如附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影片之截圖後,對告
訴人稱「照片我會傳給你前夫、孩子」、「嗯,過來,我很多張照片」等文字予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⒈被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影片之截圖後,告訴
人隨後因為與被告發生爭執要求分手,並稱要與被告之配偶莊○○見面,隨後被告即回以「來啊」,隨後即稱「照片我會傳給你前夫、孩子」、「嗯,過來,我很多張照片」等語(他卷第15至21頁),被告上開言論已傳達出其將對告訴人之前夫、孩子傳送上開載有告訴人裸體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影片截圖之意思,一般人知悉拍攝有自己裸體發生性行為之影像即將遭被告散布,顯然會因為因此事而感受到強烈之羞愧、恥辱,且因名譽將受到破壞而感受到恐懼,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安全。
⒉又告訴人見被告傳送上開影片之截圖時告訴人固然回以「你p
o出去啊」、「要威脅我是嗎」、「你儘管來我什麼都不怕」等語;於被告稱「照片我會傳給你前夫、孩子」、「嗯,過來,我很多張照片」等語時,告訴人復稱:「我已經什麼都不怕了」、「你要這樣子,我就跟你同歸於盡等著瞧」、「隨便了都好你要po在潮州社團我也沒有關」等語,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擷圖在卷可查(他卷第15至21頁),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告訴人看似未對被告之言論心生畏懼,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伊當時覺得很害怕,因為伊怕伊的小孩還有家人覺得不可思議伊怎麼會做這種事情,伊只所以會說這些話,是因為伊想要制止被告那種行為,伊是要阻止被告將影片外傳,伊不是真的什麼都不怕(本院卷第179至182頁)、被告提到照片會傳給伊前夫跟孩子,伊會感到非常害怕,因為伊不想讓伊的孩子讓他們看到母親這樣子,因為伊基本上會在孩子面前維持當母親的形象,除此之外裸照被公開會讓伊覺得很羞愧,伊聽到被告說有很多照片時會感到非常害怕,因為伊不知道他那邊還有什麼照片(本院卷第194至195、213頁)等語,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對被告稱其不害怕等語,是欲藉此令被告誤以為公開載有告訴人裸體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影片截圖告訴人亦無所謂,令被告放棄傳送傳送上開影片之截圖予告訴人之前夫、孩子。故尚難僅因告訴人於對話中對被告回以「你儘管來我什麼都不怕」、「我已經什麼都不怕了」等語,即逕認告訴人對本案被告之行為尚未心生畏懼。
⒊況且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泰祥診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歷年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資料,可知告訴人於107年4月13日至5月1日因憂鬱症至泰祥診所就診後,其後即無就診資料,直至本案發生後之111年2月14日至11月21日止再度因憂鬱症復發而前來就診,醫師並於111年11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囑言紀載:「病人因近期感情衝突事件導致之壓力,造成憂鬱症之惡化與復發,建議持續接受治療」等語,有泰祥診所111年12月5日泰祥醫字第1111201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再卷可查(本院卷第97至108頁);告訴人另於111年2月23日至2月25日因重度憂鬱症復發於屏安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有屏安醫院111年12月14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3675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可知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之憂鬱症尚在控制中,無須服藥就醫,然於本案發生後1個多月,告訴人之憂鬱症隨即惡化至需進行門診甚至住院治療之程度,亦可佐證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大之精神壓力,足以使其憂鬱症復發而需服藥、住院。綜上,本院認被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影片之截圖予告訴人後,對告訴人稱「照片我會傳給你前夫、孩子」、「嗯,過來,我很多張照片」等文字予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1年2月16日尚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配偶莊○○對話,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一再至被告辦公處所,以死相逼被告負責,對被告騷擾而經被告向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又因未拿到被告提出的補償金從而提出本案告訴,而認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被告之行文心生畏懼等語,經查: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前來尋找被告及其配偶莊○○發生口角糾紛,並於111年2月16日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配偶莊○○爭論感情糾紛,後因多次對被告騷擾而經被告向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3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現場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至87、139至14
2、219頁),固然可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心有不甘,有多次騷擾被告及其配偶莊○○之行為,然而該等行為與告訴人是否未因被告本案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實屬二事。且承前所述,告訴人本案發生後就因與被告之感情衝突而出現憂鬱症惡化及復發,告訴人在抑鬱之情緒下而對被告及其配偶為上開不理性之行為,尚非不可想像之事,自不得僅以事後告訴人對被告及其配偶發生口角衝突、騷擾、參與調解或提告等行為即逕認被告之恐嚇行為未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故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詞均難憑採。
⒌又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111年2月14日才
看門診,且病因是感情衝突並非心生畏懼等語(本院卷第206頁),認被告之憂鬱症並非因本案被告之恐嚇行為所引發。然觀察本案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擷圖(他卷第15至21頁)可知,被告之所以有本案之恐嚇行為,正是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分手並揚言要告知被告配偶莊○○,渠等出現感情衝突因而為之,且告訴人前次至泰祥診所就診為107年5月1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3年有餘,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之憂鬱症應在得控制之範圍內,然於本案發生後1個多月告訴人之憂鬱症即出現惡化復發之情事,顯然被告之恐嚇行為與告訴人之憂鬱症復發具有高度關聯性,且與前開泰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囑言紀載「病人因近期感情衝突事件導致之壓力,造成憂鬱症之惡化與復發」等語(本院卷第99頁)相符,故本院認被告之恐嚇行為與告訴人之憂鬱症復發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影片之截圖予告訴人
後,對告訴人稱「照片我會傳給你前夫、孩子」、「嗯,過來,我很多張照片」等文字予告訴人時,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直接故意:⒈被告對告訴人稱「照片我會傳給你前夫、孩子」、「嗯,過
來,我很多張照片」等文字予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自上開告訴人手機翻拍畫面擷圖(他卷第15至21頁)固然可發現被告傳送上開影片畫面截圖時,尚在與告訴人閒聊、開玩笑而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然嗣後因告訴人要與被告分手,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稱要與被告配偶莊○○見面,被告即對告訴人稱「照片我會傳給你前夫、孩子」、「被告:嗯,過來,我很多張照片」等語。被告對此於審理時亦自陳:伊是為了制止告訴人不要跟伊配偶說伊跟告訴人的關係,伊才傳那個訊息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後續說要跟伊配偶見面,伊為了阻止告訴人跟伊太太見面,伊才傳這個簡訊跟告訴人說伊有很多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被告顯然知悉其對告訴人稱「照片我會傳給你前夫、孩子」、「嗯,過來,我很多張照片」等文字對於告訴人具有威脅性,足以令其畏懼而不敢尋找其配偶莊○○。是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言論足以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安全,然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去找莊○○,仍傳送上開文字予被告,自應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直接故意。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然辯稱: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先威脅要與被
告配偶莊○○見面,破壞被告家庭,因而在你來我往之尖峰相對情境下,未經深思熟慮之對話,被告主觀上並無要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心之目的等語(本院卷第206頁),然承前所述,被告於審理時既已自承是為了阻止告訴人跟其配偶莊○○見面才傳送「照片我會傳給你前夫、孩子」、「嗯,過來,我很多張照片」等文字,其主觀上當已知悉自己傳送上開文字之用意及功能,則被告辯稱上開文字係在其與告訴人間爭吵之下未經深思熟慮之對話云云,自難憑採。
㈣公訴意旨固然未就被告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嗯,
過來,我很多張照片」等文字認定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一部分,惟上開文字緊接於被告傳送「照片我會傳給你前夫、孩子」等文字之後,時、空間上具有緊密之關聯性,足認係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一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調查,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有婦之夫,與告訴人發生婚姻外男女朋友關係
本有不該,嗣經告訴人提議分手,又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感情糾紛,反對告訴人恫稱將傳送內容載上開影片於其前夫、孩子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嗣後並因此憂鬱症復發、惡化,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又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查被告於告訴人入住屏安醫院後之111年2月25日,仍至醫院來訪告訴人並為告訴人辦理出院,有屏安醫院護理紀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7頁),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仍有關心告訴人案發後身體狀況之行為,對其犯行所生損害尚非全無悔悟之心;且被告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其素行良好;併審酌被告大專畢業、已婚,有二子均已成年、案發時從事警察,每月收入7、8萬元、家中有中風之父親需要被告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另就被告使用手機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上開影片之截圖予告訴人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傳送上開影片之截圖予告訴人時,尚對告訴人稱
:「屁屁好原好結實飽滿」、「意猶未盡...一看再看」等語,尚在與被告閒聊、開玩笑,尚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嗣後因告訴人要與被告分手,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稱要與被告配偶莊○○見面,被告始對告訴人稱「照片我會傳給你前夫、孩子」、「被告:嗯,過來,我很多張照片」等語(他卷第15至21頁),是被告傳送上開影片之截圖予告訴人時,依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所舉事證,不足為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有恐嚇為害安全犯意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時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11年1月10日1.被告:(被告傳送上開影片畫面截圖)屁屁好圓好結實飽滿(被告貼圖)2.告訴人:欸欸欸你真的是......3.被告:(被告貼圖)意猶未盡...一看再看4.告訴人:因為你的個性,牽連了我,我的工作,我的孩子,我的父親,為我擔心而一副自以為告訴人:我要分手,但是妳做出來的事,我會先讓莊小姐知道告訴人:她已經回我了告訴人:因為,你對我做的事,影響到我的小孩告訴人:我要分手,當然要分手,而且要徹底,要決裂要無可挽回5.被告:我還要捏6.告訴人:你po出去啊告訴人:這段截圖我也會給他看告訴人:你儘量吧告訴人:我告訴你,如果你真的要要講這種東西,我比你多告訴人:要威脅我是嗎告訴人:你儘管來我什麼都不怕7.被告:妳知道嗎,我喜歡這美美的畫面我並沒有威脅的意思8.告訴人:我已經讓他知道你對我的關係了告訴人:所以,不要再故意講有的沒的告訴人:你現在應該大發雷霆吧,因為觸犯到了你的家庭告訴人:沒辦法,因為你已經嚴重傷害到我跟我的孩子9.被告:我幹嘛威脅你10.告訴人:我要跟莊○○見面了告訴人:我知道你會因為我這麼做,直接跟我決裂,所以我約她見面了11.被告:來啊12.告訴人:嗯13.「被告:照片我會傳給你前夫、孩子」14.告訴人:我已經什麼都不怕了你要這樣子,我就跟你同歸於盡等著瞧15.「被告:嗯,過來,我很多張照片」16.告訴人:隨便了都好你要po在潮州社團我也沒有關17.被告: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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