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天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吿蔣天浩被訴對告訴人 吳姵諠 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吿蔣天浩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3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吿蔣天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吿蔣天浩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吿蔣天浩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是告訴人 楊翔崴 、吳姵諠先開口罵被吿蔣天浩,被吿蔣天浩因不甘受辱才上前理論,告訴人吳姵諠所提供之錄影為雙方等待警員處理時片段畫面,被吿蔣天浩雖有說三字經,但若非被吿楊翔崴先爆粗口,被吿蔣天浩為何會憑白無故動怒,被吿蔣天浩並無傷害犯意,是告訴人楊翔崴先挑釁,被吿蔣天浩之所以會揮到告訴人楊翔崴安全帽,是因為告訴人吳姵諠緊抓著被吿蔣天浩的手不放,被吿蔣天浩大聲喝叱請她放開還是不放,才會將告訴人吳姵諠的手用力揮開無意打到告訴人楊翔崴,被吿蔣天浩因告訴人吳姵諠緊抓雙手而受傷,有郭綜合醫院的驗傷報告可參,從驗傷報告中抓傷的角度、位置,就可以看出不是被吿蔣天浩自己抓傷的,被吿蔣天浩是在當天警員處理完以後就去醫院驗傷。告訴人吳姵諠稱當天是站在告訴人楊翔崴與被吿蔣天浩中間,且面對告訴人楊翔崴,但是在與陌生人衝突之情況下,告訴人吳姵諠應該提高警覺以防萬一,為何卻面對告訴人楊翔崴,可見其說謊掩飾。
㈡、被吿蔣天浩於原審審理程序多次請求調取警員密錄器錄影,因為當天只有3人在場,告訴人吳姵諠只提供了部分片段,非完整經過,被吿蔣天浩當天有跟警察陳述事情經過,很明確說告訴人吳姵諠有抓被吿蔣天浩的手,請她放開,告訴人吳姵諠當場並沒有反駁,依正常人反應合理嗎,而且告訴人楊翔崴當場坦承先對被吿蔣天浩罵三字經,告訴人吳姵諠也默認捉被吿蔣天浩的手,警員的密錄器錄影才是最公正的第三方證據。
㈢、被吿蔣天浩之所以在偵訊中說「揮到」、「拍打」、「打到」告訴人楊翔崴安全帽,是因為被吿蔣天浩並非時常遊走於訴訟中,用詞不精準所致,並非前後供述不一。另在告訴人吳姵諠所提供之錄影中,被吿蔣天浩雖說:「你管我動手」,但被吿蔣天浩因甩開告訴人吳姵諠的手而無意打到,上開言語只是對於告訴人楊翔崴指責的回應。
㈣、告訴人楊翔崴所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原審所採用,被吿蔣天浩所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卻不被採用,告訴人楊翔崴辱罵三字經,被認定為口頭禪,被吿蔣天浩說同樣的話,卻被認為公然侮辱,更何況影片中被吿蔣天浩也有說:「我是在說你嗎」,可以證明沒有公然侮辱之意。
四、經查:
㈠、被吿蔣天浩雖辯稱,因甩開吳姵諠的手才揮到告訴人楊翔崴,然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拍打男生(指楊翔崴)的安全帽等語(偵卷第44頁),且依原審勘驗吳姵諠所提出之錄影,被吿蔣天浩確實在錄影一開始時稱:「你管我動手」等語(原審卷第40頁),經本院再次勘驗上開錄影,可見上開錄影時間已經在肢體衝突之後(本院卷第112頁),當時被吿蔣天浩並未與告訴人楊翔崴或吳姵諠有肢體接觸,則如依被告蔣天浩所辯,只是甩開吳姵諠的手才無意揮到告訴人楊翔崴安全帽,即無何動手之可言,以被告蔣天浩當下所展現之衝動對立情緒,如無動手之事實,何以自稱「你管我動手」,而非積極否認或辯駁,並指摘是因為吳姵諠抓其手才導致甩到告訴人楊翔崴。再者,吳姵諠因見被吿蔣天浩與告訴人楊翔崴衝突而站在二人中間,此情亦為被吿蔣天浩供述在卷,而就吳姵諠制止衝突之過程,被吿蔣天浩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對方同車女性友人夾在我與楊翔崴中間,該名女性抓住我的手,造成我手臂抓傷,我2次告知女性乘客不要抓我,後續對方講已經報警,我講那就等警方處理,所以雙方分開等警方處理等語(警卷第4頁),依其上開陳述內容,並未提及因甩開吳姵諠的手導致誤擊告訴人楊翔崴安全帽之情節,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不僅與客觀證據不符,亦與其先前陳述不一致,難以採信。
㈡、被吿蔣天浩聲請調閱當天處理員警之錄影紀錄,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供,其函覆略以:現場密錄影檔,因容量有限已遭覆蓋過去等語,有該局112年9月1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581678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73-75頁),且依職務報告之記載,本件處理員警是在衝突結束後才到場,並未目睹衝突發生之過程,而依另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記載:警方到場後,雙方已無口角及推擠情勢,經詢問雙方當事人後,雙方對於發生經過各執一詞,經詢問是否需協助就醫,楊翔崴表示自行就醫即可,現場未見明顯外傷等語(本院卷第77頁),亦可見當場雙方就衝突過程各執一詞,並無被吿蔣天浩所稱,吳姵諠當場默認有抓被吿蔣天浩之情況,且吳姵諠是否傷害被吿蔣天浩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亦與證明被吿蔣天浩本件犯行無關,是被吿蔣天浩聲請調閱警員密錄器錄影及傳喚處理員警到庭,即無必要。
㈢、使用粗鄙言語並非均構成公然侮辱罪,仍須以行為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為必要,是縱使被吿蔣天浩與告訴人楊翔崴均曾口出惡言,然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仍應視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犯意而定。本件告訴人楊翔崴與被吿蔣天浩因差點發生擦撞,告訴人楊翔崴於當下口出穢語,乃針對當下危險狀況所為之情緒性用語,難認有何針對他人名譽或人格進行詆毀之主觀意圖,反觀被吿蔣天浩因此心生不滿,刻意逼近告訴人楊翔崴機車,並在告訴人楊翔崴停車後,對告訴人楊翔崴揮打安全帽,又對告訴人楊翔崴當場怒罵,其意在羞辱告訴人楊翔崴甚明,此與單純情緒發洩或不經意而特定指涉對象之粗鄙言語不同,被吿蔣天浩之侮辱性言語針對性明確,且顯與其對告訴人楊翔崴不滿有直接關係,則原判決認定被吿蔣天浩具有公然侮辱之意圖,尚無違誤,被吿蔣天浩辯稱其與告訴人楊翔崴均口出穢言,原判決卻認定告訴人楊翔崴並無公然侮辱犯意而有論理之矛盾,容屬誤解。至於被吿蔣天浩以其當場曾說:我是在說你嗎,主張其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然被吿蔣天浩是刻意將告訴人楊翔崴攔下,又與告訴人楊翔崴發生衝突,當下亦無其他人與被吿蔣天浩衝突,其上開侮辱性言語乃針對告訴人楊翔崴所為甚明,其所辯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吿蔣天浩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吳錦佳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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