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重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兼反訴被告 林清萬 特別代理人 林志隆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兼反訴被告 黃暐銓
賴忍順 羅金河 郭宗泰 郭俐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兼反訴原告 吳思儀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陳敬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所示金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金額。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陳春長
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
編號欄位更正前(新臺幣)更正後(新臺幣)備註1主文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2,510,647元2,510,447元見原判決第2頁、第34頁第10-11行、第37頁第10行、第39頁第30行、第40頁第7、10行。2事實及理由欄內2,890,897元2,890,697元見原判決第34頁第4-7、10行、第37頁第9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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