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武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武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武龍不服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49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其所提刑事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