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上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08號上訴人 陳旭騰 (原名 陳智暄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111年度交字第4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C6-907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建國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填掣屏警警交字第V00855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年8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855433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與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已查明警察未請求駕駛人脫下口罩,依據科學法則未經專業人員鑑定,無法單由警察肉眼判斷是否駕駛人為何許人也,該判決卻逕論述可資認定,顯然判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判決理由矛盾,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查: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經原審勘驗:「畫面時間17:38:50-前方建國路方向轉為綠燈狀態(和平路為紅燈狀態)、17:39:01-原告騎乘機車由和平路紅燈右轉建國路,員警上前攔查、17:39:45-原告提供身分證予員警查驗…影片結束」,及敘明理由認定:「舉發員警攔查上訴人時,已要求上訴人提出身分證予以查驗,並對上訴人進行簡單之身分問答,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檔案編號2022_0512_174316_719之錄影光碟在卷可查,故上訴人雖未摘下口罩,但員警依其查驗結果認已足以證明違規駕駛者之身分即為上訴人而予舉發,程序上並無違反法令之處」等語。經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及舉發程序,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堯讚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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