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上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214號上訴人 林于心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慶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9,556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23,960元【計算式依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上訴狀及聲請訴訟補助(補正)」狀所載,為:2,000,000+2,850,000+499,430+5,100+16,000,000-30,570=21,323,960,見本院卷第83-8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9,5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雖其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自應如數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葛永輝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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