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觀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76、678、679、680、68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林觀增就原審對其所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依編號5、6所示各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該些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2年7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原上訴否認犯行,但嗣後改稱: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坦承犯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故本件被告僅上訴指摘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量刑過重,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156-157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係接續發生,雖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但侵害法益基本上沒有很大的變動,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請考量上述各情及被告家庭狀況不佳等情況,再從輕量刑及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被告冒用「 李勝元 」名義簽發
本案私文書及本票向他人詐取財物,不僅被害人「李勝元」恐面臨訟累,亦影響票據交易及金融交易往來之秩序,造成他人財產上嚴重損失,所為極為可議,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偽造本票之張數、票面金額、詐得之財產利益,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雖與 盧世豐 、 温啟堯 達成和解,至今仍均未履行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2、405至406頁之原審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44號調解筆錄、111年8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另衡酌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6月、3年4月及3年4月),並就上述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被告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但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盧世豐、温啟堯達成和解,但至今仍均未履行,此為被告所自承,亦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而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說明何以於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節後,量處前述刑度,並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加以審酌,所量處之刑度,衡諸刑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刑度(詳後附論罪法條所示)、又均非重度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應無過重之情事。另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僅在上述各罪所量處之最長刑期之上酌加1年4月,相較被告各犯行之犯罪次數、犯罪所生損害及短時間及多次為該數次犯行所彰顯之惡性,實無過重情事。是以,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