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原告 林澄輝 再審被告臺中市神岡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姚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於民國64年以前即知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前
第一審)共同被告 劉一賢 建屋時越界占有再審被告之土地,伊所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後方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之界址,係與劉一賢房屋後方之界址呈一直線,由此可證伊於64年間建造000號房屋時,再審被告已知伊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中2.6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再審被告未於斯時提出異議,至今方訴請伊拆屋還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為之。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非於越界建築即知悉此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系爭占用部分距離繁榮之中正路25公尺以上,且被包夾於坐
落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與000號房屋間,無利用價值,業經前第一審法官勘驗現場時目睹並記載於筆錄,且為兩造於112年4月25日庭訊時陳明。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上開證據,誤將前第一審法院勘驗時拍攝之中正路景象作為系爭占用部分景象,因而維持再審被告之求償金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
㈢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前第二審)即以「更正後之上
訴狀」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判命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或兩造議定之合理價格購買系爭占用部分,且伊就系爭占用部分無須給付不當得利、利息、租金予再審被告(下稱系爭聲明)。兩造曾經調解未果,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伊應得請求法院判決如系爭聲明所示。詎前第二審之受命法官竟隱匿上情,於開庭時以伊為本案被告,且未提起反訴為由,誘導、諭示伊將上訴聲明更正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故本件亟需再審,且應判命如再審聲明第2項、第3項所示。
㈣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原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6,480元購買逾越再審被告界線之系爭占用部分。
⒊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占用部分無須給付不當得利、利息、租金予再審被告。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再審原告未證明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遭越界建築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事實,因而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非於越界建築即知悉此情云云,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情形: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前第一審法官勘驗筆錄、兩造於112年4月25日庭訊時陳述,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客觀上顯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無不能使用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以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㈢至再審原告另執前詞主張其遭前第二審之受命法官誤導、諭
示更正上訴聲明為「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故本件亟需再審云云。惟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前第一審判命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審原告即提起上訴而為前第二審之上訴人,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明。據此,再審原告乃前訴訟程序之被告,並係就前第一審判命其給付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即須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前第一審之判決,則前第二審之受命法官闡明再審原告為適法之上訴聲明,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不合,應准予再審之訴,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駁回再審之訴,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再審原告再審聲明求為命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購買系爭占用部分,及其對於系爭占用部分無須給付不當得利、利息、租金予再審被告之判決,自不合法,本院無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郭妙俐法官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