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抗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陳旭騰 (原名 陳智暄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無管轄權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確定。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12年度交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審112年6月11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提出起訴狀繕本。抗告人於同年6月17日繳納上開裁判費後,仍對原審112年6月11日裁定不服,並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112年8月10日112年度交字第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因原審112年6月11日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故認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等語,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本件並不存在法律別有規定得抗告之情形,故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行為具有嚴肅性,依抗告人所提「抗告狀」(本院卷第17頁),其內容記載相對人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不服裁定為原裁定、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足可認為是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如抗告意旨係在請求法院遮蔽或刪除與其有關之裁判書上姓名,此非屬審判事項,應另行向權責機關請求,附此敘明。
四、結論:抗告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堯讚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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