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0年度訴字第83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0年訴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0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 陳隆輝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吳啓源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院前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其所有坐落○○市○○路000號房屋之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登記事件,須以訴外人 何俊澤 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為準據,裁定命在何俊澤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偽造文書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偽造文書案件業已終結,此有何俊澤所涉偽造文書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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