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民著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使用著作權權利金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原告環球影業有限公司UniversalStudiosLimited法定代理人JohnRevill訴訟代理人 陳絲倩 律師
王乃中 律師被告傳訊時代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承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著作權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萬參仟伍佰零伍點壹捌元,其中美金參萬參仟伍佰玖拾玖點貳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美金貳萬玖仟玖佰零伍點玖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依英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依前揭規定,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具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自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參、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原因事實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依英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在我國,且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違反兩造著作權授權合約,則應定性為契約涉訟事件,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原告本於著作財產權之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13日簽訂「LICENCEAGREEMENT」(下稱系爭契約),並附載一份隨同生效之「STANDARDTERMSANDCONDITIONS」(下稱標準條款),原告授權被告得於我國境內銷售原告所有之卡通、電影等影音著作,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授權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屆滿後,兩造於111年1月12日修改、加入AMENDMENTLETTER(下稱修改契約)及EXPIRYOFLICENCEAGREEMENT(下稱出清期間條款)。依出清期間條款約定,被告應繼續按月報告當月銷售紀錄予原告,以便計算權利金。原告依被告所提之111年1至3月銷售報告,計算出權利金分別為美金733.53元、32,865.7元、29,905.95元,並分別於111年3月19日、同年4月15日寄發3張帳單與被告,付款期限分別為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然經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律師函催促被告給付,被告迄未支付。又依標準條款第21.14規定,逾越帳單付款期限10日之帳款,原告有權請求自付款期限之日起算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出清期間條款約定引用系爭契約中附加之標準條款第7.
2.2條約定,請求出清期間所產生之使用著作權權利金,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505.18元,其中美金33,599.23元自111年3月31日起、美金29,905.95元自111年4月30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辯稱:兩造合作近10年,然自109年疫情爆發,電影上映日期全數停擺,原告未依合約電影數量如期交貨,只以規模較小的電影充數,卻要求被告依合約給付權利金,被告遭受巨大損失。基於兩造多年合作情誼,且疫情屬於天災,經過2年虧損,苦撐至110年底,被告無力負擔,只能終止合作關係。基於兩造合作多年之信任,雙方溝通管道係以電子郵件或視訊會議,視訊會議係當面溝通,並無書面紀錄佐證。原告於會議中告知被告,銷毀一片產品價格是70元,同意由被告尋找環保回收公司,以回收價販售,被告以1片30元賣出或1片70元銷毀,然原告事後卻否認,且要求被告不得自行銷毀。基於原告於視訊會議之同意事項,被告並無欠款未付。
參、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CENCEAGREEMEN
T、STANDARDTERMSANDCONDITIONS、AMENDMENTLETTER、EXPIRYOFLICENCEAGREEMENT、西元2022年1月31日原告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西元2022年2月7日被告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西元2022年2月7日原告回覆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西元2022年2月10日被告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西元2022年1、2、3月銷售權利金計算表、西元2022年1、2、3月銷售權利金帳單、原告員工MarilagD.Lipardo催促被告清償逾期權利金之電子郵件、原告員工JohnSanderson於西元2022年6月13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原告於西元2022年6月23日寄發予被告之催告函、西元2022年8月25日原告律師函及郵局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2至13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出清期間條款約定引用系爭契約中附加之標準條款第7.2.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允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