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一字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侵入新竹縣竹北市尚義里八三0號 孫根炎 經營之工廠內,竊取孫根炎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里○○路○號旁之AV女優檳榔攤,以其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把,撬開檳榔攤大門,竊取 蘇昌業 所有之CD音響一台、七星煙三包、峰香菸八包。嗣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攜帶上揭竊得之水果刀一把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甲○○住處時,見大門未鎖而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惟因見屋內甲○○在家,於未翻動財物前即逃出屋外,騎自行車欲離去時,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根炎、蘇昌業及證人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一字起子於客觀上係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右開第一次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次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要件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報酬,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攜帶凶器行竊,影響人民安寧生活及財產安全甚鉅,惟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多、被害人就財物方面之損失非鉅,及被告犯後尚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勵自新。末查被告犯上揭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攜帶水果刀一把侵入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甲○○住處時,正當著手竊取財物時為甲○○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乃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案竊盜罪之未遂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著有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六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四號著有判決。本件被告自警訊起迄本院訊問時均堅稱被害人甲○○住處大門未鎖,其開門進去時,就被主人看到,還未開始翻動東西等情,核與被害人甲○○證稱其在屋內幫小孩換尿布,突然發現大門打開,伊要去關大門時,發現一名陌生男子進來,該名男子進來發現伊後馬上又跑出去,騎腳踏車離去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尚未開始財物之搜尋,未達著手階段,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