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崇意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 台中縣 東勢鎮明正里里長,負責承辦明正里「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全、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受理申請、判定審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乙○○明知內政部為辦理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事宜{全倒每戶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半倒每戶十萬元(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六九號函)},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頒佈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以規範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等事項,其中有關受災住屋全、半倒之認定標準為:「㈠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㈡住屋全倒:⒈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⒉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㈢住屋半倒:⒈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⒉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以上者。㈣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另有關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標準則為: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詎其於經辦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審核過程,明知明正里里民丁○○、己○○、丙○○、戊○○○等人並不符合前開內政部函示規範之慰助金核發標準。竟基於使丁○○、己○○、丙○○及戊○○○獲取慰助金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對於丁○○、己○○、丙○○及戊○○○等四人不符合上開全、半倒規定之建築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以便使丁○○、丙○○、己○○、戊○○○等四人領取慰助金,足以使政府在核發慰助金時,失其正確性,增加財政支出之負擔,而生損害於政府。其詳情如下:
㈠丁○○實際是居住及設籍在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一五0之十三號房屋,在
九二一大地震中並未毀損,而丁○○並非居住其兄長 詹德 和所有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七十四號房屋後側,未編門牌號碼且無人居住之廢棄房屋內。而乙○○於經辦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審核過程,明知該情,竟基於使丁○○獲取慰助金、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在其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上,將丁○○之兄長 詹德和 所有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七十四號房屋後側,未編門牌號碼且無人居住之廢棄房屋,虛偽記載為「明正里東蘭路永盛巷一五0之二號」並判定為「全倒」,以圖使丁○○具備申領房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之資格。
㈡丙○○所設籍之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一一二號,可分為新、舊二住宅,而
門牌號碼均為一一二號,而丙○○本人實際係居住於「新宅」內,而「舊宅」則充當豬舍及擺放雜物之用,在九二一大地震中,毀損者為「舊宅」,「新宅」並未毀損。而乙○○於經辦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審核過程,明知該情,竟基於使丙○○獲取慰助金、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在其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上,將丙○○之上開無人居住之充當豬舍及擺放雜物用之「舊宅」判定為「全倒」,以圖使丙○○具備申領房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之資格。
㈢己○○實際是居住及設籍在台中縣○○鎮○○路永盛巷六十四之十四號房屋,在
九二一大地震中並未毀損,而己○○所有坐落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五十六號果園內之建築物係實際無人居住之土造瓦房,平日用於儲放農具之用。而乙○○於經辦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審核過程,明知該情,竟基於使己○○獲取慰助金、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在其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上,將己○○所有無人居住之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五十六號房屋,判定為「全倒」,以圖使己○○具備申領房屋全倒慰助金二十萬元之資格。
㈣戊○○○所有且實際居住坐落台中縣東蘭路永盛巷七十七號之住處,為一「L」
型之土造舊宅,在九二一大地震中,該舊宅僅大門右側第一間空房倒塌,尚非屬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等前揭內政部函示所定「住屋」倒塌之範圍。而乙○○於經辦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審核過程,明知該情,竟基於使戊○○○獲取慰助金、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在其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上,將戊○○○所有非屬「住屋」之房屋,判定為「半倒」,以圖使戊○○○具備申領房屋半倒慰助金十萬元之資格。
二、乙○○於開具前述不實之「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後,復承前開犯意,將不具備申領全倒、半倒慰助金資格之丁○○、丙○○、己○○等三人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救助金印領清冊」{至於戊○○○(誤書為 詹李綉琴 )部分之「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救助金印領清冊」,係由甲○○所繕寫,交予 楊宗榮 。},並親赴台中縣東勢鎮公所民政課,將該清冊持以行使,交予承辦人楊宗榮收執,使不知情之楊宗榮據以彙報台中縣政府社會局,台中縣政府乃依彙報之名冊,將慰助金匯入東勢鎮公所公庫,東勢鎮公所財政課遂依前開印領清冊開立住屋毀損慰助金支票,並通知明正里里辦公室準備領取上開支票,以便再行轉交予丁○○、丙○○、己○○、戊○○○等人收取,足以使政府在核發慰助金時,失其正確性,增加財政支出之負擔,而生損害於政府。嗣後因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就該案進行偵辦,乙○○乃未向東勢鎮鎮公所代領上述支票,致未得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為明正里里民,⑴丁○○之兄長詹德和所有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七十四號房屋後側,未編門牌號碼房屋;⑵丙○○之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一一二號「舊宅」;⑶己○○之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五十六號果園內之土造瓦房;⑷戊○○○之東蘭路永盛巷七十七號之住處,為一「L」型之土造舊宅,大門右側第一間空房,開具「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並將丁○○、丙○○、己○○、戊○○○等四人列入「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救助金印領清冊」,並親赴台中縣東勢鎮公所民政課,將該清冊持以行使,交予承辦人楊宗榮收執,再由楊宗榮據以彙報台中縣政府社會局,台中縣政府乃依彙報之名冊,將慰助金匯入東勢鎮公所公庫,東勢鎮公所財政課遂依前開印領清冊開立住屋毀損慰助金支票,並通知明正里里辦公室準備領取上開支票,以便再行轉交予丁○○、丙○○、己○○、戊○○○等人。嗣後因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就該案進行偵辦,始未向東勢鎮鎮公所代領上述支票之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⑴關於丁○○部分:丁○○的房子確實有倒塌,而倒塌之房子確為丁○○實際居住,由於並無門牌,最初申請時,丁○○是填寫東蘭路七十四號,後來丁○○去申請稅籍資料,稅捐單位發給的門牌號碼為一五0-二號,因此丁○○就在申請書上改為一五0-二號,由於農村門牌並非明確,被告當時也認為丁○○既經稅捐單位證明門牌為一五0-二號,即准予核發證明書,但確實是針對實際倒塌的房屋開給證明。
即使一五0-二號另有別的房屋,但並非被告故為不實登載,完全是依據房屋所
有人丁○○提出稅捐單位發給之證明,此從丁○○之調查筆錄可證,而該處丁○○實際上有居住,有丁○○之調查筆錄可證。⑵丙○○部分:丙○○證實新宅一一二號為其弟 張瑞慶 居住,全倒之舊宅一一二號確實為自己居住,尤其丙○○之配偶自大陸來台居住時,夫妻都在那裡居住。況且兩戶同一門牌為農村社會常見,不能以另一戶完好即任意指責被告判定不實。⑶己○○部分:被告也是依據己○○之申請,前往勘查,確實倒塌不堪使用,依申請人所述確實有居住,且有水電設備等,判定符合全倒之條件而予核發證明書,此有己○○調查筆錄、勘驗筆錄及核發之證明書可證。⑷戊○○○部分:戊○○○實際居住東蘭路永盛巷七十七號,且其居住之土造房屋屋頂及牆壁確實有傾倒,後來軍方支援拆除震損房屋,而戊○○○也表示履勘前曾請人以水泥補強填縫維修,因此確實有損害,被告核給證明書並無不合,而且本件檢舉人里幹事也曾受理其申請,但因里幹事延誤送出申請書而損害戊○○○權益,並非被告核發不實云云。經查:
㈠本件內政部為辦理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事宜,對於全
倒每戶發給慰助金二十萬元,半倒每戶發給十萬元,及規範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為:「㈠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㈡住屋全倒:⒈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⒉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致不能修復者。㈢住屋半倒:⒈受災戶住屋屋頂瓦片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修建不能居住;或住屋修建費用為重建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⒉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以上者。㈣受災戶住屋之受災情形,依前述標準認定如有爭議,應同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另有關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標準則為:
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分別有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二六九號函、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頒佈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在卷可稽。
㈡而本件台中縣東勢鎮明正里里民即證人丁○○不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有關房屋全倒慰助金發放標準之情:
⑴證人丁○○實際設籍在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一五0之十三號房屋之情,
此有丁○○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而該戶籍謄本登載丁○○原住於台中縣○○鎮○○路○○街(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改為東蘭路)永盛巷七十四號,於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變更至「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一五0之十三號」居住。如是,丁○○早已於六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搬至「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一五0之十三號」居住,至堪認定。
⑵而證人丁○○實際居住之「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一五0之十三號」,現
址為一棟二層水泥建物,右側搭建鐵皮屋乙棟。而上開建物在「九二一大地震」後,均無毀損情形之情,業據台中縣政府、東勢鎮公所、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二時許,至現場會勘明確,有房屋會勘紀錄、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二十八頁)。
⑶而丁○○係以「台中縣○○鎮○○里○○路永盛巷一五0之二號」之房屋,據
以申領前揭內政部函示有關房屋全倒慰助金之情,此有丁○○填具,且經被告簽名認證之「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附卷可稽。所謂「台中縣○○鎮○○里○○路永盛巷一五0之二號」之房屋,係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偵查卷二十九頁照片所示之房屋,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而該「台中縣○○鎮○○里○○路永盛巷一五0之二號」之房屋,係證人丁○○於七十八年間向 劉欽鄉 所購買,且丁○○實際並未居住在該房屋內之情,亦據證人丁○○於法務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台中縣○○鎮○○里○○路永盛巷一五0之二號」之房屋,僅部分毀損倒塌,並未「全倒」之情,亦據證人丁○○於法務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明確,且從卷附上開照片觀之自明。
⑷而依證人丁○○及被告所供述,證人丁○○所指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者
為「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七十四號」土造瓦房,且證人丁○○實際居住在該土造瓦房內,此雖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三幀附卷可按。惟,①證人丁○○實際係居住且設籍在「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一五0之十三號」之房屋,並非居住在「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七十四號」土造瓦房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法務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丁○○本人實際則是住在永盛巷一五0之十三號且戶籍亦設於該址,九二一發生後,我勘查詹德和住屋倒塌時,我即發現位於詹德和倒塌住屋後面丁○○所有之永盛巷七十四號旁之土造廢棄房屋,亦完全倒塌,但因其不符合前述公告住屋全(半)倒慰助金發放標準,故不予勘查認定,丁○○且曾向我表示雖有不合慰助金發放標準,但只要渠與我不說,外界無人會知悉內情,但遭我嚴予拒絕,該些提示資料是里長乙○○逕予自行認定結果,並由乙○○帶丁○○直接到東勢公所辦理房屋全倒慰助金請領手續。..」等語;嗣於偵查時證述:「(永盛巷一五0之二號情形如何?)當時有此號,但並沒有房子存在,且丁○○叫我去會勘的房子是七十四號,且七十四號已有幾十年沒有人住,也沒在利用,我也告訴他根本不符合規定,丁○○竟說我若不講,沒人會知道,我便未替他報,我事後也有向里長說明該情況,里長也很清楚此情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部分情形如何?)他私底下曾經來找過我,要求我准他,我有去現場看過,去看時房子確實有倒。照片丁長雜草的部份,他要求的也是那部份,那房子是放廢棄物的。照片戊的空地是詹德和的全倒房子係七四號。我當時跟丁○○講說不合條件不行。」等語明確。②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證人甲○○當時怎麼跟你講的?)他去看,說沒有達到申請的標準。」等語。如是,以證人甲○○自八十三年起即擔任明正里里幹事,對於明正里里民丁○○實際居住情形當能明瞭,且亦曾告知丁○○不符合慰助金之發放標準,則證人甲○○前述有關證人丁○○不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有關房屋全倒慰助金發放標準之證詞,至堪採信。
⑸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確實實際居住在「台中縣○○鎮○○
路永盛巷七十四號」土造瓦房,而「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一五0之十三號」僅係其設籍所在地而已云云,無非係圖迴護被告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雖又提出有關「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七十七號」詹德和繳納電費收據,及詹德和出具電費由丁○○與詹德和平均分擔之證明書,然繳納電費收據,僅係詹德和繳納「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七十七號」之電費證明而已,尚難以此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而本件台中縣東勢鎮明正里里民丙○○不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有關房屋全倒慰助金發放標準之情:
⑴證人丙○○實際設籍在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一一二號房屋之情,此有丙
○○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而「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一一二號」房屋,確實分有「新宅」、「舊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據證人甲○○、丙○○證述無訛。
⑵而「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一一二號」,現址為一棟二層水泥建物,上搭
建鐵皮一層,並無毀損情形。另隔壁永盛巷一一一號房屋後方有一約二十坪空地,現供養鷄使用,據明正里長乙○○指稱:「該空地原為丙○○居住使用,門牌亦為永盛巷一一二號建物,已於九二一震災中倒塌,現已拆除,業據台中縣政府、東勢鎮公所、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現場會勘明確,有房屋會勘紀錄、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如是,「台中縣○○鎮○○路
永盛巷一一二號」,於「九二一大地震」中所倒塌者,係後方之「舊宅」,而前方之「新宅」則並無毀損情形。
⑶而依證人丙○○及被告所供述,證人丙○○所指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者
為「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一一二號」後方之「舊宅」房屋,且證人丙○○實際居住在該「舊宅」房屋內。惟,①證人丙○○實際係居住在「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一一二號」之前方「新宅」房屋內,並非居住在同址後方「舊宅」房屋,而該後方「舊宅」係充當豬舍及擺放雜物用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法務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丙○○所有之明正里永盛巷一一二號,可分為新、舊二處所,且同為一一二號,丙○○是實際居住於新宅之一一二號,舊宅之一一二號地震前曾充作豬舍及擺放雜物使用,且我長期服務於該里發現,丙○○是居住於新宅,顯與前述公告慰助金發放標準不合,乙○○乃自行開立房屋受損證明書及住屋勘查報告表等資料於丙○○,並由 徐員 親自帶丙○○等人至公所請領房屋全倒慰助金,而本案我實際亦無參與現場勘查,勘查報告表是由徐員自行填註。」等語明確,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部
分情形如何?)那是他倒的房子,我去現場看就是看這個地方,當時還沒有清除,他現在住在偵卷四三頁照片所示之位置。他的新房子是蓋了十幾年了,後面的房子倒的時候是放農具的地方。丙○○去找過我岳父,我跟他說不合請領全倒費用標準。」等語;嗣於偵查中證述:「(丙○○的一一二號情形如何?)他有新、舊二棟,且他早就住在新棟內,舊房子是養豬放農具,放果園的工具,根本沒人住,但他本人從未找過我,因他知道找我沒有用,因我倆感情很好,我知道他直接去找里長,,,」等語明確。②而證人丙○○於法務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我雖非天天居住於前述舊宅內,但只要我太太 張艷 從大陸來台依親期間,為免夫婦生活遭受打擾,我們都會回舊宅居住,而我部分之書桌、臥牀等家俱,亦均有置放於該房屋內。」、「我太太張艷在台期間,我均會回前述舊宅睡覺,唯白天均在前述永盛巷一一二號新宅居住生活。」等語,足見證人丙○○日常生活,確實係以「新宅」為其居住之處所。如是,證人甲○○自八十三年起即擔任明正里里幹事,對於明正里里民丙○○實際居住情形當能明瞭,則證人甲○○前述有關證人丙○○不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有關房屋全倒慰助金發放標準之證詞,至堪採信。
⑷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確實實際居住在「台中縣○○鎮○○
路永盛巷一一二號」後方之土角厝內,而前方之「新宅」係其弟弟張瑞慶的云云,無非係圖迴護被告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雖又提出有關「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一一二號」丙○○繳納電費收據。然繳納電費收據經本院向台灣電力公司函查結果,「永盛巷一一二號」基本用電度數為四十度,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十月各雙月份之用電度數及應繳電費分別為「五十七度,一百二十元」、「三十六度,八十四元」、「四十五度,九十七元」、「四十八度,一百十一元」、「四十七度,一百元」,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區費核發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證人丙○○對於用電情形,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有晚上在家而已。」等語,再參以證人丙○○於法務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我雖非天天居住於前述舊宅內,但只要我太太張艷從大陸來台依親期間,為免夫婦生活遭受打擾,我們都會回舊宅居住,而我部分之書桌、臥牀等家俱,亦均有置放於該房屋內。」、「我太太張艷在台期間,我均會回前述舊宅睡覺,唯白天均在前述永盛巷一一二號新宅居住生活。」等語,已然前後不一致,足見證人丙○○於本院所證述其僅晚上在家等語,係屬不實。是以,尚難僅憑有關「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一一二號」丙○○繳納電費收據,而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而本件台中縣東勢鎮明正里里民己○○不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有關房屋全倒慰助金發放標準之情:
⑴證人己○○實際設籍在台中縣○○鎮○○路永盛巷六十四之十四號房屋之情,
此有己○○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而該戶籍謄本登載己○○原住於台中縣○○鎮○○路○○街(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改為東蘭路)永盛巷五十六號,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變更至「台中縣○○鎮○○路永盛巷六十四之十四號」居住。如是,己○○早已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搬至「台中縣○○鎮○○路永盛巷六十四之十四號」居住,至堪認定。
⑵而證人己○○實際居住之「台中縣○○鎮○○路永盛巷六十四之十四號」,現
址為一棟二層水泥及鐵混合造房屋,現場並無毀損情形之情,業據台中縣政府、東勢鎮公所、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許,至現場會勘明確,有房屋會勘紀錄、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
⑶而己○○係以「台中縣○○鎮○○里○○路永盛巷五十六號」之房屋,據以申
領前揭內政部函示有關房屋全倒慰助金之情,此有己○○填具,且經被告簽名認證之「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附卷可稽。所謂「台中縣○○鎮○○里○○路永盛巷五十六號」之房屋,係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偵查卷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照片所示之房屋,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而「台中縣○○鎮○○里○○路永盛巷五十六號」之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中,毀損倒塌之情,亦據證人己○○證述無訛,且有照片在卷可稽。
⑷而依證人己○○及被告所供述,證人己○○所指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倒塌者
為「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五十六號」土造瓦房,且證人己○○實際居住在該土造瓦房內。惟,①證人己○○實際係居住且設籍在「台中縣○○鎮○○路永盛巷六十四之十四號」之房屋,並非居住在「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五十六號」土造房屋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法務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己○○戶籍及實際居住之處所係在永盛巷六十四之十四號,而 廖女 所有之永盛巷五十六號是屬空間狹小且實際無人居住十年以上之小土造瓦房,平日是用來儲放農具使用,九二一地震後我親自赴該址勘察二次,均認定不合申請發放慰助金條件,但己○○在請託我兩次無效後,轉而向里長乙○○請託,徐員曾問我可否讓己○○之申請案通過,我明確告知徐員, 廖員 戶籍及現住處所均非在永盛巷五十六號之倒塌住屋,不得領房屋全倒慰助金,,。」等語;嗣於偵查中證述:「(永盛巷五十六號,是否為里民己○○的?)他人未住該處,他已搬走十幾年,且九二一地震後,我有去現場看,該處是放雜物瓦房土屋,外觀像是廢棄,但內放有農具,我當時有去看了二次,且公所也有會勘過乙次。」、「他有透過各方關係,要求我將他列入房屋倒塌補助對象,但我有告訴他依法不符,故未幫他申請,之後他聯合其他四個不符資格者要求里長帶他們去公所辦,相關資料是里長自己填的。」、「(在過程中里長有無找你要讓他通過?)有,他當時要求我讓他們同一般情形通過,但我有說他案例太離譜,不符合要件。」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部分情形如何?)那是在山上,就是在果園裡面的那個。他現在住偵卷三十四頁照片的房子,相距約一公里。 廖阿林 他找我最多次,我去看時候就是倒成這樣,裡面在放水泥桶噴農藥的,放一些果園工作用的工具。我告訴他不合條件。他前後找我三次。」等語明確;②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申請時有無去找甲○○?)他有告訴我,要用五十六號申請是不可能的。」等語。如是,以證人甲○○自八十三年起即擔任明正里里幹事,對於明正里里民己○○實際居住情形當能明瞭,且亦曾告知己○○不符合慰助金之發放標準,則證人甲○○前述有關證人己○○不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有關房屋全倒慰助金發放標準之證詞,至堪採信。
⑸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有放農具,我從五十六號搬到六四號
已經十一、二年了,這十一、二年我晚上都睡在該五十六號,這兩間相距約一公里遠。」等語,則以證人己○○既已自「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五十六號」遷至「台中縣○○鎮○○路永盛巷六十四之十四號」,且兩者相距一公里。如是,以其日常生活重心已移至「台中縣○○鎮○○路永盛巷六十四之十四號」,則焉有可能僅於每日晚上特別回至「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五十六號」睡覺,而白天再回至「台中縣○○鎮○○路永盛巷六十四之十四號」生活,顯有違於常理。是以,證人己○○此之所辯,無非係圖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且無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雖又提出有關「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五十六號」己○○繳納電費收據。然繳納電費收據經本院向台灣電力公司函查結果,「永盛巷五十六號」基本用電度數為四十度,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十月各雙月份之用電度數及應繳電費分別為「十四度,八十四元」、「十度,八十四元」、「二十一度,八十六元」、「二十度,九十二元」、「四十度,八十五元」,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區費核發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其用電均未達其基本度數。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放農具,我從五十六號搬到六四號已經十一、二年了,這十一、二年我晚上都睡在該五十六號。」等語,再參與證人己○○於法務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平日雖供果園農具之存放,但近一、兩年來我與我太太會於夜間至該處住宿,..。」、「(申請時有無去找甲○○?)他有告訴我,要用五十六號申請是不可能的。」等語,已然有違於常理。足見證人己○○於本院所證述其僅晚上住在永盛巷五十六號等語,係屬不實。是以,尚難僅憑有關「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五十六號」己○○繳納電費收據,而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而本件台中縣東勢鎮明正里里民戊○○○不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有關房屋半倒慰助金發放標準之情:
⑴證人戊○○○實際設籍在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七十七號房屋之情,此有
戊○○○之戶口名簿一紙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
⑵而證人戊○○○實際居住之「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七十七號」,現址為
一「L」型一層磚造瓦頂建物,外圍以磚造圍牆,該「L」型建物本身無損壞,但「L」型建物前端右側有新造木造建物乙棟,且磚造圍牆亦係新建。業據台中縣政府、東勢鎮公所、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至現場會勘明確,有房屋會勘紀錄、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第二十頁,按第二十頁照片三幀,係原建物倒塌情形,惟會勘時業已遭拆除重建為木造建物。)。
⑶而戊○○○係以「台中縣○○鎮○○里○○路永盛巷七十七號」之房屋,據以
申領前揭內政部函示有關房屋半倒慰助金之情,此有戊○○○之子 詹一桂 填具,且經被告簽名認證之「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附卷可稽。所謂「台中縣○○鎮○○里○○路永盛巷七十七號」之房屋,係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六三號偵查卷二十頁照片所示之房屋,業據證人即戊○○○之媳 王淑麗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⑷而依證人戊○○○及被告所供述,證人戊○○○所指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倒
塌者為「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七十七號」右側第一間空房,且證人戊○○○實際居住在該右側第一間空房內,此雖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一幀附卷可按。惟,①證人戊○○○實際係居住且設籍,雖係在「台中縣○○鎮○○路永盛七十七號」之房屋,然並非居住在倒塌之右側第一間空房內,且該第一間空房並不符合「住屋」認定之標準之情,業據證人甲○○於法務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戊○○○所有之永盛巷七十七號係屬L型之土造舊宅, 李女 全家雖均居住於該址,但該址僅大門右側第一間空尾屋倒塌,但依前述公告所稱『住屋』,是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閒置之空房間並不在限制條件之內,經我多次勘查乃無法判定為全倒或半倒,只好在受災情形欄填注:『除上述之外的用房』字樣,表示不符合住屋倒塌補助條件,事後,戊○○○之子詹一桂乃私下向里長乙○○請託,徐員乃叫我開立半倒之『房屋受損證明書」予戊○○○,並同意戊○○○申領房屋倒慰助金。」等語;嗣於偵查時證述:「(永盛巷七十七號戊○○○(筆錄誤載 呂綉琴 )之情形如何?)她的損害不及半倒、全倒之程度,且也非半倒、全倒之規定,那部分是連棟,但是空屋未使用到,她有透過里長叫我准她,但我同樣分析相關規定給里長及她兒子詹一桂聽,告訴他們不符合,但我還是將她依半倒送回去,我本人未簽名蓋章,我叫里長要辦自己辦,我不蓋章,但案件還是由我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戊○○○部分情形如何?)就是這部分。我本來要替她申請,但是在填載表格時發現那是閒間,他那間沒有人住,所以我沒有幫他辦。後來他兒子詹一桂又來找我,我去找里長,里長說准他。」等語明確。②而證人即戊○○○之媳王淑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最右側何人在住?)不一定。有時我小叔回來會在判定半倒的那邊。」、「(平常你婆婆住哪裡?)平常住進門的右側,只有小叔回來時會住在判定半倒的地方住。」等語,足見該倒塌部分之係屬閒置之空房,至堪認定。如是,以證人甲○○自八十三年起即擔任明正里里幹事,對於明正里里民戊○○○實際居住情形當能明瞭,且亦曾告知戊○○○不符合慰助金之發放標準,則證人甲○○前述有關證人戊○○○不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有關房屋半倒慰助金發放標準之證詞,至堪採信。
㈥而被告對於證人丁○○、丙○○、己○○及戊○○○等四人不符合前揭內政部函
示有關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標準,在其製作丁○○、丙○○、己○○及戊○○○等四人「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前,業已知悉之情,⑴業據證人甲○○於法務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無訛;⑵且被告於法務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述:「由於我與丁○○、丙○○、己○○及戊○○○均有認識,故在渠等四人提出申請住屋受損證明後,我均有至現場勘查,..」等語。如是,被告既身為明正里里長,對於丁○○、丙○○、己○○及戊○○○等四人之實際居住、房屋使用情形,當能瞭解,且又實際前往勘查,則被告當能明瞭丁○○、丙○○、己○○及戊○○○等四人不符合標準;⑶而被告於偵查時亦供述:「(當時你里幹事甲○○有無告訴你這些人均不符合?)有。」、「(那你為何准他們?)但我認有倒,且他與我的立場是對立的。
」等語。則被告對於里民丁○○、丙○○、己○○及戊○○○等四人不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有關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標準,至堪認定。更足見證人甲○○所為有關證述丁○○、丙○○、己○○及戊○○○等四人不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有關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標準之證詞,堪信為真實。
㈦此外,並有丁○○、丙○○、己○○及戊○○○等四人之「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
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及丁○○、丙○○、己○○、戊○○○(誤書為詹李綉琴)等四人之「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救助金印領清冊」附卷可稽。被告明知丁○○、丙○○、己○○及戊○○○等四人不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有關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標準,竟仍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救助金印領清冊」,自足以使政府在核發慰助金時,失其正確性,增加財政支出之負擔,而生損害於政府,至堪認定。
㈧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將丁○○、丙○○、己○○及戊○○○等四人,不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有關房屋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標準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上,並將丁○○、丙○○、己○○等三人不符合慰助金發放標準之資格登載於同一紙「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救助金印領清冊」上,雖有先後五次登載之行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連續犯,惟其僅交付登載有丁○○、丙○○、己○○等三人之「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救助金印領清冊」予台中縣東勢鎮公所承辦人員楊宗榮收執,故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僅一次而已,尚難論以連續犯,附予敘明。公訴人就被告有關「行使」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吸收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身為里長,對於辦理「九二一大地震」房屋全、半倒慰助金之受理申請、判定審查等業務,明知里民不符合發放慰助金之標準,一時失慮,竟仍將之列入符合發放標準之列,有失其公平性,並足以使政府財政負擔更加沈重,惟念其對於辦理「九二一大地震」房屋全、半倒慰助金之受理申請、判定審查等業務,仍有辛勞之處,且犯後態度良好,及丁○○、丙○○、己○○及戊○○○等四人,並未領得慰助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丁○○、丙○○、己○○及戊○○○等四人,並不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有關房屋全倒慰助金發放標準之情,竟仍基於圖利丁○○、丙○○、己○○及戊○○○等四人領取全、半慰助金之意思,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台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救助金印領清冊」,並提出於台中縣政府,再由台中縣政府乃依彙報之名冊,將慰助金匯入東勢鎮公所公庫,東勢鎮公所財政課遂依前開印領清冊開立住屋毀損慰助金支票,並通知明正里里辦公室準備領取上開支票,以便再行轉交予丁○○、丙○○、己○○、戊○○○等人收取,足以使政府在核發慰助金時,失其正確性,增加財政支出之負擔,而生損害於政府。嗣後因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就該案進行偵辦,乙○○乃未向東勢鎮鎮公所代領上述支票,致未得逞,,認被告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未遂罪嫌等語。
㈠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㈡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將第四款修正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且將同條例同條第二項修正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亦即以自己或他人實際因而獲得利益者為限,若自己或他人未獲得利益者,即不予處罰。且該修正法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生效。是以,本件被告所為縱有違反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未遂罪,然因新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既已廢止對於該圖利未遂行為之刑罰,依前開規定,原應為免訴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