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七、六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型號六一五○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及錄音帶貳捲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壹千伍佰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諾基亞牌型號六一五○行動電話壹支及六合彩簽單陸張、錄音帶貳捲均沒收。
事實
一、(一)戊○○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出售之俗稱「王八卡」之行動電話通話GSM晶片卡,為假冒他人之名義或利用他人無意付費使用電話卻提供年籍資料供申請而使電話公司陷於錯誤交付GSM晶片供使用,所詐得之贓物,為盜打免費電話而圖得不法利益,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購入如附表一他人使用上開不法手段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之行動電話晶片,並使用以其子 黃培智 名義購入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諾基亞牌六一五○號行動電話撥打,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合法用戶使用,而提供通訊設備供通話使用,以該方法盜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設備,而獲得免費通話之服務,其通話費用高達高達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零四百零五元。
(二)戊○○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黃性女子為犯意之聯絡,共同連續由該名黃姓女子主持,以核對香港政府每星期二、四開出之六合彩號碼作為輸贏之依據,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不克前往該地點下注者,則可向戊○○以電話下注,經戊○○以電話錄音錄下賭客下注之內容後,彙整為簽單,連同下注金額一併交付該名黃姓女子,戊○○每收一支下注賭牌,該名黃姓女子即給付一定金額為報酬,如賭客中獎,亦由戊○○向該名黃姓女子領取彩金交付中獎之賭客。
(三)戊○○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新竹市○○路拾獲 蔡淑婷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而侵佔入己。
(四)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四樓家中,扣得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諾基亞牌六一五○號行動電話乙支、蔡淑婷身分證(業由被害人領回,出具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六合彩簽注簽單七張及簽注六合彩錄音帶二捲,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盜用電信設備部分經核與被害人公司之代理人乙○○、證人己○○、丙○○到庭所述之被害情節及乙○○所出具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所使用之GSM晶片卡詳細清單相符,並有扣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諾基亞牌六一五○號行動電話乙支可證及身分遭冒用申請行動電話之被害人 賴志恆 、庚○○、張迺煦、 趙翊姈 、甲○○、丁○○○、己○○遭他人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同意書、本人出具之客戶使用問題反應表、台灣大哥大切結書、真正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證;連續聚眾賭博部分亦有六合彩簽注簽單七張、錄音帶二捲可資佐證;侵佔遺失物部分並有查獲之被害人蔡淑婷之身分證可證(業據被害人領回並出具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負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佔遺失物罪。
(一)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部分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公訴人漏論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法條並贅引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請求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又被告所使用之晶片,乃他人以詐欺之方法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應為贓物,被告購買贓物使用,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此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購買贓物部分因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有方法目的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依據起訴不可分原則,故買贓物罪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又被告多次故買贓物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均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之上開二罪兼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斷。
(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被告與該名黃姓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受他人下注行為為接續行為,應僅論以當次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多次與該黃姓女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出於概括犯意所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所犯之上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連續聚眾賭博罪及侵佔他人遺失物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但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購買他人詐欺取得之贓物,用以盜打行動電話金額高達六十二萬零四百零五,嗣後無資力得以賠償台灣大哥大公司,造成被害人損失無法彌補,並助長他人之詐欺犯行,又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黃姓女子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及侵佔遺失物罪諭知罰金部分,均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違犯上開盜用電信設備罪及賭博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諾基亞牌六一五○號行動電話乙支為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所用之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沒收、六合彩簽注簽單七張及簽注六合彩錄音帶二捲,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其餘物品與本案之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