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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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乙○○
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關於系爭借款,原係由訴外人 洪棋岳 交付與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尚不知該筆借
款係被上訴人公司款項,其後經洪棋岳說明,上訴人始知上情,又上訴人從未有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洽談系爭借款,是原審認定洪棋岳就本件借貸關係,其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署和解書,實有違事理,蓋其既係自始至終均與上訴人洽談借款之人,且債權人會議亦由其代理出席,事後被上訴人亦已受領新台幣(下同)十萬之和解金,若云其未有代理權,豈有如此作為可能。且授權原即不以書面為準,如口頭授權亦生效力,是不應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授權洪棋岳出席債權人會議之證明,即否認洪棋岳未有合法授權。況縱認洪棋岳並無代理權,然由本件借款之經過,上訴人亦得主張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亦應就洪棋岳同意之和解內容負表見代理之責。
㈡又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季歐餐廳」債權人會議,上訴
人既有通知被上訴人參加,且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收取債權分配額時,被上訴人亦委由訴外人 李嘉珍 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領得十萬元和解金,而李嘉珍簽收時,在上訴人製作之債權人票款貨款處理一覽表之備註欄上已明確記載「一、經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債權會議決定各債權人以債權之百分之四十五受償,往後不得再追索或主張票據權利。二、受償之債權人不得再主張對該餐廳任何權利」,李嘉珍未表示異議,則由被上訴人事先知悉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事後又由李嘉珍領取債權分配款,足認被上訴人有授與李嘉珍代理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亦同意系爭借款以百分之四十五和解。
㈢證人洪棋岳與甲○○間拆夥清算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真意為何?原審雖執為不利
益上訴人之認定,惟該部分事證並非被上訴人主張,且原審採證之前,亦未就其真意為何?命證人或甲○○詳加說明,即驟加採證,並以其文義片面解釋,實亦有不實之處,蓋如依原審所認定,何以被上訴人尚僅餘一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可資請求,其金額係如何而來,原審亦未命證人或甲○○詳加說明,如何憑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再者,上訴人其後亦確實陸續再清償十萬元與洪棋岳,而如前所述,洪棋岳原
即係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借款,是該十萬元即已經由洪棋岳代理受領,則兩造間應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尤其上訴人係於本事件繫屬鈞院時,始知悉被上訴人與洪棋岳拆夥及其內部關係,是豈能依其二人內部協議,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末查,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訴詐欺案件中,雖有自承尚有借款
未還清,惟此係指依全部借款而言,並非就和解金而言,蓋上訴人於和解時即已表示,如將來仍有資力時,仍願主動清償其餘因和解而免除債務部分,是亦不能依此謂兩造尚有債權債務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棋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否認有委託或授與洪棋岳代理權出席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及同意系爭借款以百分之四十五和解。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其過程係均由甲○○一人在處理,且係由甲○○簽
發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交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係由其與洪棋岳洽談,並由洪棋岳交付,顯屬不實。
㈢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清償十萬元,僅表示係清償部分
之系爭借款,當時因甲○○不在場,故由李嘉珍代為簽收,而李嘉珍於債權人票款貨款處理一覽表簽收時,其備註欄是否有載明「一、經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債權會議決定各債權人以債權之百分之四十五受償,往後不得再追索或主張票據權利。二、受償之債權人不得再主張對該餐廳任何權利」等字,被上訴人並不清楚,惟因上訴人之前即表示陸續清償全部借款,故不能僅以公司會計李嘉珍於債權人票款貨款處理一覽表簽收,即表示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借款以百分之四十五和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八千四百元(票載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其中八千四百元為利息)之支票二紙以資清償,而該紙二十萬八千四百元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迄未清償,因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借款二十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三千三百十三元,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請求,該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雖不否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一事,惟以:上訴人因經營餐廳不善,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全體債權人均同意按債權額百分之四十五和解,被上訴人亦委由洪棋岳出席,而事後上訴人依和解內容清償二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並分別由洪棋岳及李嘉珍收受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萬元、二十萬八千四百元(票載日期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其中八千四百元為利息)之支票二紙以資清償,而該紙二十萬八千四百元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洪棋岳、李嘉珍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和解?或有表見代理情形?及系爭借款是否已全部清償?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惟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召開債權人會議,全體債權人均同意按債權額百分之四十五和解,洪棋岳代理被上訴人出席,而事後上訴人依和解內容清償二十萬元與被上訴人,並分別由洪棋岳及李嘉珍收受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人會議記錄一紙為證,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李嘉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受領上訴人清償之十萬元,惟否認有委託或授權洪棋岳出席債權人會議及同意系爭借款以百分之四十五和解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第三人洪棋岳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出席債權人會議且成立和解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授權洪棋岳出席債權人會議之證明,且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僅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洪棋岳簽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及授權或知悉洪棋岳代理被上訴人出席債權人會議並與上訴人成立和解,而證人洪棋岳雖證稱:在五福公司我是股東,董事長是甲○○,故我有代表五福公司(出席債權人會議)等語,惟其於原審證稱:「被告(即上訴人)經營餐廳不善和債權人協商,我有和被告一起出面解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上訴人經營之餐廳也倒了,我幫上訴人召開債權人會議,結果以百分之四十五解決,...。開債權人會議時我是協助上訴人」等語,則斟酌證人洪棋岳前後之證詞,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授權洪棋岳出席債權人會議並成立和解。再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拆夥清算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乙○○前向公司借款四十萬元,除已向甲方(指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清償100000元(由甲方獨自收取使用),其餘部分應再向甲方清償133333,乙方(指洪棋岳)應受償部分由乙方自行追償,債務人支票由乙方保管乙枚,另一枚已由甲方退還債務人。(甲方暫保管未退還之支票)」,及參酌證人洪棋岳證稱:後與甲○○簽壹份協議書,因甲○○佔一千零八十分之六三○股份,該筆借款甲○○之債權額有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等語,足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至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協議清算、善後之日仍係以四十萬元計算(計算方式:四十萬元乘以六百三十除以一千零八十等於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蓋洪棋岳如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和解條件,則於清算當時,依甲○○出資股份比例計算債權額,甲○○應僅為十萬五千元(計算方式:四十萬元乘以百分之四十五等於十八萬元,十八萬元乘六百三十除以一千零八十等於十萬五千元,扣除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已受領之十萬元,應僅五千元),惟由洪棋岳仍於該紙拆夥清算協議書上簽署,益證洪棋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席上訴人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並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出席,否則焉有不以和解後之債權額清算其與甲○○間應分配之數額。則上訴人抗辯洪棋岳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即難遽予採信。綜上,洪棋岳事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冒稱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和解,顯屬無權代理行為,事後復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參酌前揭規定,債權人會議之和解條件自對於本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五、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借款事宜,均係上訴人與洪棋岳洽談,且由洪棋岳交付,債權人會議洪棋岳亦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出席並受領十萬之和解金,縱認洪棋岳並無代理權,然由本件借款之經過,被上訴人亦應就洪棋岳同意之和解內容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借款事宜均係由洪棋岳與上訴人接洽,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證人洪棋岳復證稱:「借款人是被上訴人,是由我和甲○○與上訴人洽談的,...,上訴人經營之餐廳也倒了,我幫上訴人召開債權人會議,結果以百分之四十五解決」等語,上訴人並未異議,則由洪棋岳曾單純出面與兩造洽談系爭借款事宜及僅洪棋岳一人出席債權人會議等行為,尚不足以該當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明知洪棋岳代理其出席債權人會議並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之表見事實之證明,是單憑洪棋岳於債權人會議記錄簽名,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就和解之成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六、上訴人再辯稱:債權人會議召開後,李嘉珍亦代理被上訴人領得十萬元和解金,而李嘉珍簽收時,在上訴人製作之債權人票款貨款處理一覽表之備註欄上已明確記載「一、經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債權會議決定各債權人以債權之百分之四十五受償,往後不得再追索或主張票據權利。二、受償之債權人不得再主張對該餐廳任何權利」,足認被上訴人亦同意系爭借款以百分之四十五和解云云。固據其提出債權人票款貨款處理一覽表一紙為證,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李嘉珍有代為收受上訴人清償之十萬元,惟否認有同意系爭借款以百分之四十五和解一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李嘉珍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上訴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債務,由其代為簽收,本即符合商場上一般習慣,而其單純之簽收行為,應認僅表示確實有代被上訴人公司收受該筆金額,縱債權人票款貨款處理一覽表之備註欄上有為上開之記載,亦難因李嘉珍之簽收,即擴張解釋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系爭借款以百分之四十五和解一事。是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尚餘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未獲清償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未獲清償之債務。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支票提示翌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不生影嚮,毋庸再予審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源森~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宜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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