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國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叁拾柒萬元,給付上訴人甲○○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丙○○所有車號00—二五五六號日產二千西西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
年九月十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由上訴人甲○○駕駛路經系爭公路南下二六○公里六○○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被上訴人竟在其管理之系爭路段內之內側車道中央處,堆放鉛塊共十四塊,總重量高達一千多公斤,堆高如一小山丘,因系爭路段四處漆黑,被上訴人又無設置照明設備,且未派員做好二十四小時巡迴視察路況,保持道路之暢通,更怠於在該堆放鉛塊前方設立危險警告標誌,以為示警,致使上訴人甲○○無法閃避,因而撞擊該鉛塊,導致車頭、引擎全毀,車身變形、擋風玻璃破裂,安全氣囊彈出,車上共乘四人均受輕傷,顯見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在管理上有欠缺所引起之危險,有防止之義務卻未防止,對於系爭公路路段中有其他障礙物致妨礙交通,而未予除去,是有瑕疵。再查依系爭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公局刑字第二五○六三號函所附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通路聯絡紀錄表以觀:在當晚二十三時十三分已有用路人向系爭警察局通報系爭路段車道上有二部小客車發生事故,惟被上訴人於下班後沒有巡迴視察路況,未能及時處理,因而在系爭路段有障礙物高達一千公斤,已妨礙交通,且在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已有二部小客車在系爭路段也發生撞擊疑似小堆鉛塊之事故後,自認倒楣即行離去,足見:該鉛塊堆置在系爭路段上已有一段很長時間,惟被上訴人雖經用路人通報後,卻未即時予以排除,而且又未即時設立危險警示標誌,以為示警,因而致使無辜之用路人即上訴人甲○○路經系爭路段,不幸又再接連發生重大車禍,足證:被上訴人以僱用人力有限,僅在上班時間內巡邏視察路況,其他時間不巡邏視察路況,導致行駛在系爭公路之用路人接連發生車禍,顯有重大過失,至為明顯;又被上訴人對於其管理之系爭路段既留有障礙物未能即時排除,又未設立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使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係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下稱系爭公路)之主管機關,行車及道路安全之
維護為被上訴人之義務,自應保有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且維持適於通車無任何危險之狀態,系爭公路既然二十四小時全天候收費,理應在二十四小時均視察路況,但被上訴人每天卻僅在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止巡迴路況,其他時間並未管理,罔顧用路人安全,上述情形,被上訴人亦在前立法委員 葉菊蘭 對本案之協調會中自承「在轄區路段每日僅在上午八至下午五時止巡迴視察路況外,其餘時間沒有巡迴視察路況」,應可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視同自認;又系爭公路所掉落之鉛塊縱係第三人所致,然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不因而可免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賠償義務,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管理即有欠缺。因此,原審以被上訴人未二十四小時巡察路況與上訴人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判決上訴人敗訴,惟若被上訴人二十四小時全天候派人巡察及管理系爭公路,則必可發現肇事路段散落多達十四塊、重達一千公斤之鉛塊,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而必可將之排除,或設置警告標誌,則上訴人自無從車禍肇事受損,故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系爭公路通車迄今已近三十年之久,收費金額足供興建第二條國道高速公路(即
北二高、南二高速公路)惟被上訴人至今仍未○○○區○○○路交通工程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五篇第二章第五點之規定「應在高速公路及一般公路沿線」設置照明設備,用於補充車輛車前燈之照度,使車輛駕駛人能適切看到路幅、附屬設施及其他車輛,以維用路人在夜間行駛高速公路之行車安全,並減少事故發生。系爭公路在夜間沒有管理之前提下,往往有掉落物情事發生,復因未即時排除上述路況,往往造成系爭公路用路人在四處漆黑且未設置照明設備之路段,雖應注意且已注意,但仍無法閃避或閃避不及,因而發生車禍情事,若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範規定設置照明設備,則上訴人路經該肇事路段,即可事先發現該鉛塊而閃避,且系爭規範並未排除系爭公路其他地區即不須設置照明設備,由此顯見上訴人發生車禍與被上訴人無管理且未設置照明設備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為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
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有用路人在當晚二十三時十三分通報該肇事路段有二部
汽車發生事故,但被上訴人毫不知情,又未派員於第一時間立即趕往現場處理、排除或設立警告標誌示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爭系爭警察局)公路警察遲至二十三時三十五分始抵達車禍地點,因而在系爭警察局第四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通信連絡紀錄表均沒有敘明本件車禍係因何原因造成及處理經過,此外由當天另有其他地點發生車禍、掉落物等情事,但經用路人通報後,均有抵達現場處理,並將車禍及處理情形記載在通聯記錄表上可知,被上訴人及系爭警察局公路警察確有遲延疏失。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舉證本件車禍原因與肇事原因均係鉛塊掉落所致,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不合,應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本件車禍與鉛塊之掉落無關,而此項事實,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應由被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該鉛塊掉落在系爭公路肇事路段上已有相當長時間,雖經用路人通報,但被上訴人未立即於第一時間前往做警告標誌示警,或排除先前肇事所產生之路況,且掉落鉛塊肇事地點離收費站很近,收費站應可以派人前往處理,導致上訴人路經同一肇事路段,又再度發生車禍,上述結果即因被上訴人在系爭公路上無法維持適於通車無障礙之狀況,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故兩者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上訴人付費行駛系爭公路與被上訴人間,顯有道路使用契約關係存在,依法被
上訴人即有提供適合通行、無障礙之路況供上訴人使用,今上訴人因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道路而發生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另上訴人肇事責任部分業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上訴
人並無肇事因素,但被上訴人仍一再主張過失相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顯已自認本件車禍事故確有發生過失,而原審置被上訴人之自認於不顧,仍認定上訴人發生車禍與被上訴人之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車禍係發生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分,正值深夜時分,
所謂「內側車道中央處堆放鉛塊十四塊,總重量高達壹仟多斤以上」,上述鉛塊絕非被上訴人之公有公共設施,係不明車輛掉落之鉛塊,純屬意外之掉落物,被上訴人無從事先加以防範或處理。縱上訴人之車禍或許與該鉛塊掉落物有關連,惟亦非被上訴人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引起,故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何況上訴人車禍損害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無賠償義務。再者,車禍之肇因乃上訴人駕駛車輛於深夜時分行駛在系爭公路上,未妥善使用自己汽車之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九條),並注意車前路況,因而誤撞其他車輛先前之掉落物所引起,此應屬上訴人自己之過失發生車禍,殊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無關。因被上訴人並未被通知車禍現場有鉛塊之掉落物存在,故應由夜間過路車輛自行提高警覺,及時注意閃避車前意外之不明掉落物路障。上訴人因自身過失不注意車前狀況而引起本件車禍,已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無法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系爭公路此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均經專家設計,並經過嚴格之施工品質及維護
,並無所謂設置有缺失之問題,而系爭公路之維護管理有一定作業程序,此交通部訂有○○○區○道○○○路養護暫行要點」供被上訴人遵行,被上訴人在作業程序上只要依據交通部之規定執行養護作業,即無缺失。又系爭公路之路面狀態及功能均極正常,若因不可抗力之第三人侵權行為所導致之意外事件,均應由通行使用系爭公路者自行注意負責,此非屬被上訴人之缺失。本件車禍原因既經鑑定為「不明駕駛人,夜間行車於高速公路掉落鉛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既與系爭公路之設置與管理無關,自非因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而引發上訴人之車禍,因此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
㈢又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有裝載整體物
品以外之貨物時,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防止墜落及飛散。故為維持高速公路之順暢安全,需用路駕駛人配合遵守相關規定,豈能要求被上訴人對所有通行系爭公路之車輛,加以檢查才放行,甚或派車尾隨貨車之後遇到掉落物隨即排除。況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係不明車輛駕駛人,夜間於高速公路掉落鉛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顯然肇事因素係用路人之違規及上訴人甲○○之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至為明確。
㈣上訴人駕車發生事故時間為夜間二十三時二十分,距前用路人二十三時十三分通
報事故僅七分鐘,竟指責被上訴人及公路警察未依用路人之通報立即趕抵現場處理,實際上系爭警察局勤務中心接獲用路人通報即通知正在系爭公路巡視之四二一號巡邏車,並於二十三時三十五分抵達處理,並請拖吊車將鉛塊移至路肩待處理,後因顧慮鉛塊數量多達十四塊,夜間置於路肩具危險性,仍請拖吊車先將鉛塊運至 大林 交流道信昌修車廠,系爭警察局刑事組僅採樣保管其中一塊供追查佐證,另鉛塊掉落及本件車禍並未損及系爭公路設施,故系爭警察局第四隊未再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此處顯然沒有上訴人所稱二部車發生事故之情形,而以上均為正常之作業程序,毫無遲延疏失可言,被上訴人或公路警察並無處理不當。另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三十條之規定,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由公路警察機關處理;本件車禍發生時,公路警察單位立即調派巡邏車前往現場處理,瞭解現場狀況後,再○○○區○○段調派人員及必要之車輛、機具趕往現場協助處理善後工作,此為正常之作業程序。且由系爭警察局勤務中心接獲行車事故通報時間至公路警察抵達現場時間,應考量該巡邏車所在位置與事故地點距離之遠近,其行車所需時間亦有不同,上訴人在此亦有誤認,且上訴人又未能舉證界定何謂第一時間?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路此處之管理應無欠缺。
㈤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時抗辯:「退一步言,如果被上訴人真有賠償義務,因上訴人
自己之過失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以減少國家之損失。」等語。惟被上訴人所謂「退一步言」而主張過失相抵,絕非所謂法律上之自認,其本意是指如有過失即主張過失相抵,既然鑑定結果認定兩造均無肇事因素,自不發生過失相抵情形,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所有車號00—二五五六號日產二千西西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由上訴人甲○○駕駛路經系爭公路南下二六○公里六○○公尺處,被上訴人竟在其管理之系爭路段內之內側車道中央處,堆放鉛塊共十四塊,總重量高達一千多公斤,堆高如一小山丘,因系爭路段四處漆黑,被上訴人又無設置照明設備,且未派員做好二十四小時巡迴視察路況,保持道路之暢通,更怠於在該堆放鉛塊前方設立危險警告標誌,以為示警,致使上訴人甲○○無法閃避,因而撞擊該鉛塊,導致車頭、引擎全毀,車身變形,擋風玻璃破裂,安全氣囊彈出,車上共乘四人均受輕傷,顯見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在管理上有欠缺所引起之危險,有防止之義務卻未防止,對於系爭公路路段中有其他障礙物致妨礙交通,而未予除去,是有瑕疵。再查依系爭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公局刑字第二五○六三號函所附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通路聯絡紀錄表以觀:在當晚二十三時十三分已有用路人向系爭警察局通報系爭路段車道上有二部小客車發生事故,惟被上訴人於下班後沒有巡迴視察路況,未能及時處理,因而在系爭路段有障礙物高達一千公斤,已妨礙交通,且在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已有二部小客車在系爭路段也發生撞擊疑似小堆鉛塊之事故後,自認倒楣即行離去,足見:該鉛塊堆置在系爭路段上已有一段很長時間,惟被上訴人雖經用路人通報後,卻未即時予以排除,而且又未即時設立危險警示標誌,以為示警,因而致使無辜之用路人即上訴人甲○○路經系爭路段,不幸又再接連發生重大車禍,足證:被上訴人以僱用人力有限,僅在上班時間內巡邏視察路況,其他時間不巡邏視察路況,導致行駛在系爭公路之用路人接連發生車禍,顯有重大過失,至為明顯;又被上訴人對於其管理之系爭路段既留有障礙物未能即時排除,又未設立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使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丙○○財產上之損害三十七萬元,賠償上訴人甲○○非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車禍係發生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分,正值深夜時分,所謂「內側車道中央處堆放鉛塊十四塊,總重量高達壹仟多斤以上」,上述鉛塊絕非被上訴人之公有公共設施,係不明車輛掉落之鉛塊,純屬意外之掉落物,被上訴人無從事先加以防範或處理。縱上訴人之車禍或許與該鉛塊掉落物有關連,惟亦非被上訴人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引起,故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何況上訴人車禍損害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無賠償義務。再者,車禍之肇因乃上訴人駕駛車輛於深夜時分行駛在系爭公路上,未妥善使用自己汽車之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九條),並注意車前路況,因而誤撞其他車輛先前之掉落物所引起,此應屬上訴人自己之過失發生車禍,殊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無關。因被上訴人並未被通知車禍現場有鉛塊之掉落物存在,故應由夜間過路車輛自行提高警覺,及時注意閃避車前意外之不明掉落物路障。上訴人因自身過失不注意車前狀況而引起本件車禍,已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合,被上訴人無法負責國家賠償責任。退一步言,如果被上訴人真有賠償義務,因上訴人自己之過失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以減少國家之損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上訴人丙○○所有之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系爭路段,撞及鉛塊致車頭、引擎全毀,車身變形,擋風玻璃破裂,上訴人甲○○亦受有腳趾重擊,行動不便等損害,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十三張、估價單三紙、建成中醫醫院門診掛號費收據四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公局刑字第二五0六三函及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核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分以:㈠被上訴人在其管理之系爭路段內置放大量鉛塊共十四塊,㈡系爭路段未設置照明設備,㈢被上訴人於下班時段未派員二十四小時巡迴視察系爭路段,㈣系爭路段堆放鉛塊事故經用路人通報後,系爭警察局公路警察未於第一時間即時派員處理,致使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路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因此被上訴人對於國道高速公路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即為本件審酌之重點。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管理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另按國家提供公有公共設施,常因財政高權之限制及有限預算與人力物力之合理分配,容有各種不同之資源配置運用措施,則上述措施如何認定構成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應以整體營運及資源配置觀點,考量該項公有公共設施經常性及持續性之行政給付供給,有否導致該公有公共設施之預算與人力物力相互間,發生嚴重失衡之分配。茲就上訴人前所主張,分別審酌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否欠缺:
㈠系爭路段未設置照明設備並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欠缺:
⒈○○○區○○○路交通工程規範(下爭系爭規範)第五篇道路照明第二章規劃
設計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點分別規定:「基本考慮因素:是否設置照明設施,基本上應考慮交通狀況、交通量、速率、道路及夜間之使用情形、夜間肇事率、道路之幾何設計、以及道路能見度情況等因素,期能由於裝設照明設施而獲益,亦即經濟效益亦為考慮因素之一。」「高速公路及一般公路沿線可視經費情況,依據各項基本考慮因素,視需要得設置之。尤以易生濃霧聚集、長陡坡、彎道或夜間肇事率高之路段,應優先考慮。」有上開工程規範節本一份附卷可稽。查系爭路段(系爭公路南下二六○公里六○○公尺處)為國道、直路,路面狀況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交通號誌、有交通島之寬式分向設施,快車道間有車道線且標誌適當,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公局刑字第二五0六三函(下稱公路警察局系爭函文)及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且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南工八八字第六六八六號函說明第二點亦認為,系爭路段並非系爭規範第五點所稱之路段,未設置照明設備乃屬正常,目前高速公路大部分路段均未設置照明設施。此外系爭公路於南下內、外側車道自二五九公里七○○公尺起至二六二公里七○○公尺處(包含系爭路段),亦有設置易肇事路段反光導標,此有卷附易肇事路段反光導標設置地點表一份可證。
⒉由此可知,系爭路段為國道高速公路主要類型路段,其上鋪有柏油且乾燥無缺
陷,除視距良好外並有交通島之寬式分向設施,在快車道間有車道線且標誌適當,由於並不符合易生濃霧聚集、長陡坡、彎道或夜間肇事率高之條件,因此並未設置照明設備,惟在系爭路段仍為易肇事路段(但並非夜間肇事率高之路段),因此被上訴人就此設有反光導標以供車輛駕駛人注意。以被上訴人所得運用之交通部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用以建設及維護管理目前○○○區○○○○○道高速公路,該基金收入有其限度,若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路路段此類國道高速公路主要類型路段,均需設置照明設備,又需考量基金收支平衡及整體國道公路優先運用分派次序,基於整體營運及資源配置觀點,在財政負擔上顯不可能,被上訴人於該易肇事路段已設置反光導標,應認已達該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上所適當並且為必要之程度,該項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並無瑕疵,是上訴人以系爭路段未設置照明設備,主張該項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之部分,顯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並未在其管理之系爭路段內置放大量鉛塊:
查系爭路段堆置之鉛塊,就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刑事組所採證之肇事鉛塊研判,應為工業製程產品,並非系爭公路養護維修所需之構件或原料,且該處附近當日亦無工程施工,故該鉛塊非屬系爭公路工程或設施所有,上開事實除有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南工八九字第○七二八號函說明第四點可證外,本件車禍經卷附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嘉鑑字第九○○一二八號鑑定意見書,認為係不明車輛駕駛人,夜間於高速公路掉落鉛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原鑑定意見。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在其管理之系爭路段內置放大量鉛塊,系爭公路之設置並無欠缺,至於系爭路段路面遺有上述鉛塊,致使上訴人發生車禍,是否構成被上訴人於管理上之欠缺,則於以下
㈢、㈣部分論述。㈢被上訴人於下班時段未派員二十四小時巡迴視察系爭路段,並無管理欠缺:
⒈有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路之管理部分,查:被上訴人每日(除假日外),均派
員於轄區路段巡查並委外辦理路容景觀維護,撿拾路上垃圾及雜物,如接獲通報亦均即派人處理路上掉落物,而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則答覆,因雇用之人力有限,系爭公路每日巡查時間為早上八時至下午五時,其餘時間則以巡察值日簿代之,有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南工八八字第六六八六號函第四點、前立法委員葉菊蘭辦公室函文各一件附件可稽。又關於系爭公路養護巡查方式,被上訴人養護單位有每日至少二次之經常巡查、每一至二月進行之重點巡查,以及特定天候下之特別巡查,惟其巡查重點依巡查檢查、經常巡查、重點巡查、特別巡查等項目表內容觀之,並未包含路面有置放雜物之情形,此有交通○○○區○道○○○路養護暫行要點節本一份附卷可稽;雖然特別巡查項目部分就路容景觀部分有「路面有無雜物。」之養護,但特別巡查時點係在颱風前後,霪雨期間,豪雨及地震後為之,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晴,有上述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至於不明車輛駕駛人,夜間於高速公路掉落鉛塊,影響行車安全一事,係屬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同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該項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由公路警察機關處理;本件車禍發生時,公路警察機關於該時段未編排督導勤務,在本件事故時間即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起,公路警察局第四隊共有編號四八一、四○八、四二二、四九一、四二一、四○九等六部巡邏車執行勤務,有公路警察局系爭函文內附之陳報單及無線通信聯絡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
⒉因此,被上訴人養護單位依據上開養護法規,已在其人力物力資源合理分配下
,盡其管理之責,另審查上述養護暫行要點內容,亦未發現內有預算與人力物力相互間,發生嚴重失衡之分配,導致管理欠缺之情事;而鉛塊掉落該項交通事故,係為公路警察局第四隊所管理,系爭路段斯時雖未有設有督導勤務,但以公路警察局第○○○區○○道○號自二三○公里五○公尺(西螺交流道)處起至三○三公里七○公尺處止(麻豆交流道),全長約七十三公里,於當時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起,派有六部巡邏車執行勤務,基於資源配置及有限人力物力考量,應認為被上訴人養護單位及公路警察單位所為,已達該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上所適當並且為必要之程度,是上訴人以系爭路段於下班時段後未派員二十四小時巡迴視察,主張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有管理上之欠缺部分,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系爭警察局公路警察已於適當時間派員處理鉛塊掉落事故:
⒈查上訴人之車禍係發生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分,先前同日晚
間二十三時十三分,於南下二六○公里六○○公尺處之系爭路段有二部車發生事故,此時勤務指揮中心已聯絡編號四二一巡邏車(惟由紀錄表中無從得知該車位於系爭公路北上何處),編號四二一巡邏車於晚間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至大林交流道(二五一公里處)迴轉南下至系爭路段處理,並於二十三時三十五分抵達;此時,尚有北上方向編號四○九巡邏車於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六分在北上二五六公里處處理另一交通事故,並在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抵達大林交流道迴轉南下至系爭路段處理,並於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分在南下二五九公里九○○公尺處回報勤務指揮中心系爭公路回堵狀況,此有公路警察局系爭函文內附之無線通信聯絡紀錄表各一紙可資憑按。
⒉由大林交流道至系爭路段,路長約九公里,編號四二一巡邏車於晚間二十三時
二十五分由北上方向下大林交流道,並於三十五分抵達系爭路段,費時約十分鐘,同時北上方向編號四○九巡邏車在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抵達大林交流道後,迴轉南下至系爭路段處理,亦於二十三時四十分抵達南下二五九公里九○○公尺處,同樣花費十分鐘時間,比較觀之,十分鐘時間屬經勤務中心通報後至系爭路段所應耗費之適當時間,可認系爭警察局公路警察並無遲延處理之違誤。另用路人雖於晚間二十三時十三分通報系爭路段事故,至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約有七分鐘,上訴人即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公路警察局未於第一時間處理,惟依編號四二一及四○九巡邏車均於十分鐘內由大林交流道迴轉抵達系爭路段以觀,可知當時南下車道並無巡邏車在場,因此必須派由北上車道最近之該二部巡邏車前往處理,編號四二一巡邏車由北上車道至大林交流道時,何能認定編號四二一巡邏車刻意於該七分鐘內遲緩行進,直至大林交流道後始依正常勤務時速行駛(如本路段編號四二一巡邏車有怠慢,應不致發生嗣後前往處理之編號四○九巡邏車,同時亦於十分鐘抵達,由是可知該路段編號四二一巡邏車並無怠慢。)且上訴人並未積極舉證編號四二一巡邏車由北上路段至大林交流道之七分鐘內,有何怠慢情形,上訴人以系爭警察局公路警察未於第一時間即時派員處理,認有管理上之缺失,同屬無據。
五、兩造間並無道路使用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通行系爭公路僅屬事實狀態,不生公法上法律關係:
㈠上訴人以付費行駛系爭公路,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道路使用契約關係存在,然按:
⒈公路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公路工程受益費:一、貸款支應者。
二、接受贈款附有收費條件者。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橋樑並行者。前項公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程序辦理。」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復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
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其無直接受益之土地者,就使用該項工程設施之車輛、船舶徵收之。」⒊行政院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訂定之交通部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分別規定:「為促進自償性國道公路之建設、維護及管理,達成整體國道公路系統興建之目的,設交通部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本基金以支應自償性國道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所需之資金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自自償性國道公路開始營運之日起,依核定之費率收取通行費,作為本基金之收入。前項通行費係指依公路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向通行汽車徵收之公路工程受益費。」㈡由上述法規可知,系爭公路通行費之收取,係為改善道路、建設及維護管理系爭
公路所需之資金而設,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對具有使用系爭公路事實之車輛駕駛人,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徵收所得之金錢,在交通主管機關之下成立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專供國道公路建設、維護及管理,達成整體國道公路系統興建目的之用途。此項通行費即屬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此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上訴人將使用系爭公路所繳交之通行費,認為已與被上訴人間就使用系爭公路發生對價,應屬上訴人所稱之道路使用契約關係,當係誤認通行費收取此種公法上負擔在國家財政上之性質。而上訴人使用系爭公路該項公物利用關係,僅屬一項事實狀態,並未產生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發生道路使用契約關係,因而被上訴人應據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容有誤會。
六、被上訴人過失相抵之抗辯,僅屬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並非自認:㈠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答辯暨聲請狀第二點:「‧‧‧
如果鈞院仍然認定原告(即上訴人)之車禍與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有關。則因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當然應就被告之高速公路設施及管理,有無欠缺?和原告夜間行駛在高速公路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兩者加以對照比較,予以鑑定兩造之立場,誰較有過失?過失程度如何?才能決定是否適用過失相抵。」稽其文義,係以「如果」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始主張應就過失相抵之情形加以考量,該項語句既為假設及疑問語句,即不能謂被上訴人斯時已為訴訟上之自認。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於自認時有所附加或限制
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查被上訴人該項抗辯係以向法院表示如為鑑定,應比較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以及上訴人是否有違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由該項語句觀之,已非屬無條件且對本案事實完全之自認,其上仍有附加「被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應予評估認定之條件,因此,縱認被上訴人該項抗辯為「自認」,惟經本院審酌上述情形後,難認已具備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自認。又本件車禍鑑定結果既已認定上訴人並無過失,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公路亦經本院認定無設置及管理上之缺失,兩造均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此處主張,同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公路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何欠缺,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公路之設置及管理,經本院認定,亦無欠缺情形,是本件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之要件,已有不合,被上訴人既無欠缺,自無庸另行審酌該欠缺與結果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丙○○、甲○○三十七萬元、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李杭倫~B法官許蕙蘭~B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