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0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妻 費正 宜與上訴人之前妻 鄭秀蓮 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訂立協議書,內載:「緣甲方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向乙方(指鄭秀蓮)購買苗栗縣○○鎮○○段二五八之二、二六八、二八二之二、二六六、二六七之四、二六三之三等七筆土地,因甲、乙雙方各因財務債關係,雙方無法完成移轉登記、貸款事宜,經雙方同意達成協議,甲方願提供已完成過戶手續○○○鎮○○段二六八、二八二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歸還登記於乙方名下,乙方願提○○○鎮○○段二六八之二、二八二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於甲方(金額為壹仟萬元整),並以商業本票新台幣捌佰柒拾萬元作為保證…乙方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作為歸還土地訂金,爾後視第一次貸款還款於甲方約新台幣貳佰萬元(以雙方協調為準),還款日期大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次貸款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償還於甲方。不論貸款事宜如何,最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乙方應將全部價金歸還…乙方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交於甲方權狀、戶口名簿辦理設定。甲方設定完成後貳天,交於乙方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辦理過戶手續。附註第一次銀行貸款完成,乙方同意給甲方設定第二順位○○○鎮○○段○○○號),乙方開立本票號碼三八五八
七七、三八五八七八、三八五八七九)」等語,上開所稱:「甲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向乙方(指鄭秀蓮)購買苗栗縣○○鎮○○段二五八之二、二六八、二八二之
二、二六六、二六七之四、二六三之三等七筆土地」,係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鄭秀蓮買受之七筆土地。依據上開協議書, 費正宜 應代理被上訴人將上開二六八、二八二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歸還登記予鄭秀蓮,鄭秀蓮則以貳拾萬元返還被上訴人作為歸還土地訂金…等情事,此係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必須費正宜代理被上訴人先履行條件,即將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秀蓮後,鄭秀蓮再以該地設定抵押權借款還予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不履行上開條件,則條件尚未成就,鄭秀蓮尚不必返還價金。而作為保證金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尚不得行使該本票權利。
二、本件協議書訂立後,費正宜雖將登記於 高清富 名義同段二六八、二八二之二等地號土地過戶文件交付鄭秀蓮,且鄭秀蓮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將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應附之證件遞入地政事務所,惟因高清富異議而遭駁回,是本件附條件之法行為,因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以作為返還價金保證之系爭本票,對本案發票人及背書之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三、又被上訴人於他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七號被告鄭秀蓮詐欺案件中稱:「其不承認協議書」、「其配偶費正宜與鄭秀蓮並無權利代理被上訴人與鄭秀蓮訂立協議」等語,是被上訴人既認其妻費正宜無權代理其與鄭秀蓮成立協議,則費正宜與鄭秀蓮間所為解除契約之協議不生效力,費正宜即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被上訴人自無權行使權利之費正宜手中取得系爭本票,其自屬惡意,依法上訴人自得以前手與費正宜間得對抗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乙○○、鄭秀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一份、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南地所一字第0五0三六號函一份、訊問筆錄一份、刑事補充狀一份、協議書一份、本票三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份、土地謄本二份、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中第三十五支局第五七七號存證信函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六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外,補述:
一、本件上訴人以其配偶鄭秀蓮與代理被上訴人之費正宜間,所訂立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作為對被上訴人即執票人之抗辯,而非基於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事由抗辯,於法未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上訴人配偶鄭秀蓮與被上訴人土地買賣糾紛一事,鄭秀蓮詐欺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 陸佰玖 拾肆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今被上訴人所持向鈞院行使追索權之金額僅壹佰柒拾萬元,何有上訴人所稱之惡意可言。
三、系爭本票係費正宜與鄭秀蓮於八十九年簽署協議書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初交付予被上訴人,本票係費正宜因上開協議而取得,本票上之背書係費正宜要求上訴人背書,上訴人所提系爭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之妻費正宜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鄭秀蓮達成解除契約之協議,被上訴人沒有同意費正宜訂此協議,被上訴人不承認該協議之效力。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七號起訴書一份、乙○○、鄭秀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鄭秀蓮(即上訴人之妻)所簽發,而由上訴人所背書,票號三八五八七九號,金額壹佰柒拾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本票一紙,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曾向鄭秀蓮買受苗栗縣○○鎮○○段二五八之二、二六八、二八二之二、二
六六、二六七之四、二六三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因雙方各因財務問題,無法完成登記,被上訴人之妻費正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代理被上訴人與鄭秀蓮訂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願提供已完成過戶手續之苗栗縣○○鎮○○段二六八、二八二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歸還登記於乙方名下,乙方願提供苗栗縣○○鎮○○段二六八之二、二八二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於甲方(金額為壹仟萬元整),並以商業本票新台幣捌佰柒拾萬元作為保證…乙方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作為歸還土地訂金,…不論貸款事宜如何,最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乙方應將全部價金歸還…乙方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交於甲方權狀、戶口名簿辦理設定。甲方設定完成後貳天,交於乙方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辦理過戶手續。附註第一次銀行貸款完成,乙方同意給甲方設定第二順位○○○鎮○○段○○○號),乙方開立本票號碼三八五八七七、三八五八七八、三八五八七九)」等語,協議後鄭秀蓮與上訴人為擔保價金之返還,由鄭秀蓮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由上訴人背書後,交由費正宜轉交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解除契約價金之返還,然費正宜並未依約履行,且被上訴人事後亦否認有授權費正宜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拒絕承認該協議書之效力,按費正宜事後未依約履行,其本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利,而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費正宜簽訂系爭協議書,且拒絕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其就系爭本票亦無權利,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自得援引票據法上惡意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訴外人鄭秀蓮(即上訴人之前妻)所簽發,而由上訴人所背書,票號三八五八七九號,金額壹佰柒拾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之本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為證,固堪信為真,惟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原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曾向鄭秀蓮買受苗栗縣○○鎮○○段二五八之二、二六八、二八二之二、二六六、二六七之四、二六三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因雙方各因財務問題,無法完成登記,被上訴人之妻費正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代理被上訴人與鄭秀蓮訂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願提供已完成過戶手續之苗栗縣○○鎮○○段二六八、二八二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歸還登記於乙方(即費正宜)名下,乙方願提供苗栗縣○○鎮○○段二六八之二、二八二地號二筆土地設定於甲方(金額為壹仟萬元整),並以商業本票新台幣捌佰柒拾萬元作為保證…甲方設定完成後貳天,交於乙方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辦理過戶手續。附註第一次銀行貸款完成,乙方同意給甲方設定第二順位○○○鎮○○段○○○號),乙方開立本票號碼三八五八七七、三八五八七八、三八五八七九)」,並由費正宜與鄭秀蓮、上訴人約定:「由鄭秀蓮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由上訴人背書,用以履行協議所載鄭秀蓮必須簽發本票擔保價金返還之義務,且鄭秀蓮與上訴人為擔保價金之返還」,鄭秀蓮確依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並由上訴人背書後,交由費正宜轉交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解除契約價金之返還,然費正宜並未依約履行,且被上訴人事後於知悉費正宜與鄭秀蓮有為上述協議,其固自費正宜處取得系爭三紙本票,惟否認有授權費正宜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拒絕承認該協議書之效力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與鄭秀蓮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一份、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南地所一字第0五0三六號函一份、訊問筆錄一份、刑事補充狀一份、協議書一份、本票三紙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
三、按票據行為雖具有不要因之特性,但所謂票據行為不要因係指票據權利人與票據債務人間不必一定有法律上之原因關係,縱使票據權利人與票據債務人間並無實體原因關係存在,亦不妨害票據權利人本於票據關係之請求。然則,票據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如果在成立票據行為之同時,係本於某種原因行為之約束,彼此才為發票或背書之票據行為,則票據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在行使票據權利時,當然應受原因行為之拘束。又票據行為之原因行為如僅係發票人與執票人之前手背書人間之約定,且執票人善意不知情,則發票人與背書人均不得以約定之內容對執票人抗辯,惟票據行為之原因行為若係發票人、背書人與執票人彼此間共同自始議定後始為發票、背書之行為,並將支票按共同約定之內容交付執票人,或雖執票人未參與票據原因行為之共同約定,但執票人受讓支票時對前手背書人與發票人間所為原因行為之約定內容知情,則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原因行為所約定之內容對抗執票人,毋庸置疑。經查:
(一)本件系爭本票上訴人所為之背書,係因上訴人與其前妻鄭秀蓮為擔保鄭秀蓮與被上訴人間,解除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買賣契約後之價金返還,而與自稱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費正宜議定,由鄭秀蓮簽發並由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費正宜代理被上訴人收受,並由費正宜轉交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背書,係由上訴人、鄭秀蓮與費正宜代理被上訴人三方共同商定,其目的乃以鄭秀蓮簽發之本票,並由上訴人在本票上背書,作為鄭秀蓮於解除契約後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擔保,應可認定。又訴外人費正宜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其與出賣人協議解除契約,並就價金之返還為約定,顯係代理被上訴人而為,是費正宜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被上訴人與費正宜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就解除後價金之返還達成協議,且約由鄭秀蓮簽發系爭本票,並由上訴人背書用以擔保價金之返還,費正宜收受系爭本票後,亦將該本票轉交付予被上訴人,足認費正宜係以代理人之身分收受系爭本票,是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上訴人背書後即將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係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與費正宜間,則非前後手之關係。
(二)又被上訴人事後知悉費正宜代理其為解除契約買賣契約之事實,雖收受系爭本票,惟已否認有授權費正宜為上開解除契約之行為,並拒絕就該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承認其效力,已敘明如前,是費正宜代理被上訴人與鄭秀蓮間為上開解除買賣契約之協議,為無權代理之行為,原屬效力未定之行為,其經被上訴人明確拒絕承認,該等行為已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而不存在。同理,費正宜代理被上訴人與鄭秀蓮所達成為擔保該協議所生債務,而由鄭秀蓮簽發並由上訴人背書,用以對被上訴人擔保該解除買賣契約所生債務之擔保契約,亦屬無效行為,自始不存在,是上訴人基於上開擔保約定,背書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業因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協議效力而不存在。按上訴人背書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自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顯屬惡意,堪信為真。
(三)基上,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系爭本票原是訴外人鄭秀蓮與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之費正宜,協議解除上述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土地買賣契約,而與上訴人、鄭秀蓮約定,由鄭秀蓮簽發,並由上訴人背書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解除契約後價金之返還,今因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費正宜代為解除契約之協議,且就該效力未定之協議拒絕承認其效力,該協議應屬無效,即費正宜代理被上訴人與鄭秀蓮所為解除契約,及費正宜與鄭秀蓮、上訴人,約定應由鄭秀蓮簽發本票,並由上訴人背書,以達保證價金返還之擔保契約,亦屬無效。是上訴人基於上述無效之擔保約定,背書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因該擔保債務不存在,其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自始即不存在,且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資為抗辯,拒絕被上訴人給付本票票款之請求,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壹佰柒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原審未審酌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恩賜法官陳文燦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背書人
一89/06/18一百七十萬元89/08/00000000鄭秀蓮乙○○
二89/06/18三百五十萬元90/02/00000000鄭秀蓮乙○○
三89/06/18三百五十萬元90/02/00000000鄭秀蓮乙○○(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