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乙○○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柒拾捌萬零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甲○○、 陳錦 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計分一百八十期平均攤還。詎主債務人丙○○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竟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被告簽定之授信約定事項第五條規定,系爭借款已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丁○○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借據上之印鑑,並不否認其真正,被告丁○○雖未在其上簽名,惟其已蓋章於系爭借據上,即表示為該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印鑑卡上亦註明:本戶向原告往來以留存之印鑑為憑等語。一般而論,被告丁○○為建築師,自應明白印鑑之意義及重要性。再者,被告丁○○前於八十三年四月七目已簽署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後因印鑑遺失而復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重簽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足見系爭借款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所借,因每年需重新換單,是目前借據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換單而來,其貸款期間長達三年,且被告丁○○、丙○○係同一建築師事務所之同事,自應知悉甚詳。況依據經驗法則,印鑑應本人親自保管為常態,將印鑑交付他人,則必有授權之行為。
(三)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二條規定,被告丁○○於簽訂授信約定書後並未向原告變更或註銷留存之印鑑。是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授信約定書第一條規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毋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等情。從而,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六件及印鑑卡二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於八十年間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景氣低迷及經營不善之故,被告丙○○於八十九年起已無力償還,惟被告丙○○願以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抵銷系爭借款。而續借八百萬元時,被告丁○○不同意為連帶保證人,其擅自將被告丁○○之印鑑交與原告使用。
三、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當事人簽立保證契約時,應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例如,當事人就保證金額應有所預見,保證人並同意就其保證範圍內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者,保證契約始為有效成立。系爭借款為主債務人丙○○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經由原告徵信審核,核定借款金額八百萬元後,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立系爭借據。依銀行在辦理此類授信業務時,除會通知主債務人辦理簽約手續外,亦會通知保證人攜帶相關證件至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經保證人同意簽名或蓋章後,保證契約始有效成立。然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非其親自簽名,蓋系爭借據上,不論借款人或連帶保証人欄之簽名,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且與被告丁○○之筆跡並不相同。況其上之印文,亦非由被告丁○○或其代理人所為,因倘由其或代理人所為,應不至填寫已變更住址。再者,原告之授信人員在辦理業務時並未遵循銀行相關之規定而辦理對保手續,致被告丁○○自始均不知悉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一節,即不可能就該八百萬元之借款,與原告達成連帶保證之合意。
(二)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第十條規定:凡持有原告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原告處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原告得准許返還或更換之。自該規定反面解釋可知,僅有在辦理請求原告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有關文件之情事,而持有立約人之印鑑或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之人,得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而准許其辦理。原告辦理授信業務時,有關保證契約訂立與否,攸關保證人之權益甚鉅,非屬前揭所指事項,依兩造授信契約書第十條規定,自不得由第三人持被告丁○○之印鑑辦理保證事宜,是原告自不得僅憑印鑑相符,而認為有權代理辦理連帶保證情事。
(三)被告丁○○前因連帶保證被告丙○○二百萬元之借款,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至原告處簽立授信約定書,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而被告丙○○已清償該二百萬元在案,是主債務已消滅,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況被告丁○○所保證之二百萬元借款,與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有及於將來發生債務之效力,有所不同,而該二百萬元借款係屬短期放款,與系爭八百萬元借款屬於長期擔保放款之性質有別。即不同之貸款類型,其審核之作業、核貸之標準及所須之文件及保證人之資力之要,均有所不同。從而,銀行在辦理不同種類之貸款時,均會要求重新辦理授信作業,並徵詢保證人之意願,重新辦理簽約及對保程序,始稱合理。
三、證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曙明 。
丁、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函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查明台中市○○區○○路○○○巷四五之一號五樓三之門牌號碼整編情事。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竟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一切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丁○○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借據上之印鑑,並不否認其真正,即表示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況印鑑本應親自保管為常態,將印鑑交付他人,則必有授權之行為。是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則以其於八十年間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續借八百萬元時,被告丁○○不同意為連帶保證人,是其擅自將被告丁○○之印鑑交與原告使用。另被告丁○○則以其未在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且其上之印文,亦非由被告丁○○或其代理人所為,被告丁○○自始均不知悉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即未就系爭借款與原告達成連帶保證之合意,縱使第三人持被告丁○○之印鑑辦理保證事宜,原告亦自不得僅憑印鑑相符,而逕為有權代理辦理連帶保證情事。再者,被告丁○○前因連帶保證被告丙○○二百萬元之借款,該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被告丙○○前已清償完畢,是主債務既已消滅,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且該二百萬元借款係屬短期放款,與系爭八百萬元借款屬於長期擔保放款之性質有別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並邀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竟未依約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一切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丙○○所自認。另被告乙○○、 林永廖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據內之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丁○○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借據上之印鑑,並不否認其真正,況印鑑本應親自保管為常態,將印鑑交付他人,則必有授權之行為,是被告丁○○就系爭八百萬元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語。被告丁○○抗辯稱被告丙○○擅自將其之印鑑交與原告使用,其未同意擔任八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被告丁○○是否將其印鑑交付他人辦理連帶保證系爭借款事情。經查:
(一)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丁○○間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授信約定書,其上有被告丁○○之簽名及印章,而被告陳錦就該授信約定書真正並不爭執,足見上開授信約定書之被告丁○○印章為真正。本院審視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授信約定書與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借據上之丁○○印章,兩者均屬同一,證人吳曙明亦到庭證稱:系爭借據與授信約定書之被告丁○○印章,均屬相同(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基上 ,足認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借據上有關被告丁○○之印章應為真正。是被告丁○○既承認系爭借據所蓋其印章為真正,則就其爭執該印章非其本人或由其授權第三人蓋用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丙○○雖到庭陳稱:其將被告丁○○之印鑑交與原告使用,被告丁○○未同意擔任續借八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云云(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系爭借款為清償期屆至而繼續借款,被告丙○○自應向被告丁○○說明續借情事,其陳稱被告丁○○不知此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丙○○亦未說明其為何持有被告丁○○之印章。因此,被告丙○○上開陳述,不足為憑。從而,被告丁○○將其印鑑交付他人辦理連帶保證系爭借款事情,足堪認定。
五、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丁○○抗辯稱:其雖承認系爭借據所蓋其印章為真正,惟否認曾同意擔任系爭八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被告丁○○應否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次查:
(一)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丁○○間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記載: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即被告丁○○)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依據前開約定可知,被告丁○○同意在終止授信約定書關係前,願負保證人責任。即該保證關係屬未定期間之不定期保證。
(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被告丁○○亦負不定期之保證責任,既如前述。參諸契約原告提出之三件借據所載,即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契約,其等金額均為八百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止、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可知原告與被告丙○○於八百萬元借款期限屆至後,均陸續與重新簽訂借款契約。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本得隨時通知原告終止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免除其保證之責任,惟其迄今均未為終止保證關係之意思表示,行使終止連續債務保證之權利,既然保證關係並未終止,被告丙○○繼續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而被告丁○○既在該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章,是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甚明。
六、末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七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