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含簽名壹拾枚、指印紋貳拾陸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持有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褫奪公權三年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之刑為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此次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執緝字第五二七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執行期間經判決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日(此部分另經前開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執更字第二二二○號與前開有期徒刑三年一月部分合計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五日,是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部分執行指揮書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於前開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部分另經前開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執字第三七七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期滿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因不合更刑,應與前開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五日部分,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經判決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中,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三三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符合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三一四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因經判決撤銷假釋合併執行而未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其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復經判決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九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不到,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時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搜索票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王文爐(違反毒品危害條例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住處搜索,並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適甲○○○亦在其友人王文爐住處,甲○○○因被通緝,惟恐其身分被警發現,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至同日十八時五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隊長室調查時,冒用其弟乙○○○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乙○○○」署押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之調查筆錄及採尿封籤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乙○○○」之署押二枚及捺指印五枚,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其經警採尿後飭回。同年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其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六點二公克,此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論述)為警臨檢查獲,竟為隱匿其通緝身分,復承揭前開偽造「乙○○○」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起至二十時十分止,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第二中隊(下稱黎明第二中隊)調查時,持用不知情之乙○○○之汽車駕照(竊取駕照部分未經其弟乙○○○提出告訴),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編號三至八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八枚及捺指印二十一枚,足生損害於「乙○○○」之本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查獲上開冒名應訊情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偽造「乙○○○」之署押及捺指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調查筆錄、同年月十三日之警訊筆錄、逕行逮捕單、查扣毒品封袋、告知偵訊權利單、口卡片各乙份等文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比對乙○○○親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警訊筆錄所為簽名與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文件上經冒簽之「乙○○○」簽名,兩者筆跡顯然不相符,是被告自白偽造「乙○○○」署押之犯行,顯與事實相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乙○○○」署押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八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連續犯,而「同一罪名」者,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之相同罪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單獨可以成犯罪之數行為,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間或地點,因之包括的認為一罪之情形。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隊長室訊問時,在附表編號一、二之文件上,以「乙○○○」之名偽造署押,暨於附表編號三至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中隊訊問時,在附表編號三至八之文件上,以「乙○○○」之名偽造署押,均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按諸上揭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意旨及上揭說明,該等行為,應分別屬接續犯,各為單純一罪。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隊長室、及於附表編號三至八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黎明中隊分別所為之偽造署押之犯行,並非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間、地點所為,且明顯可以獨立區分之數行為,並非可包括的認為一罪,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按諸上揭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按行使偽造文書,係指持用該文書主張其內容而言,如非主張其內容,僅為交付行為,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六四九號參照)。故而今被告於附表文件上,偽造「乙○○○」署押後,雖交付警方於卷內留存,然依前開說明,應僅係單純交付並非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不再另論以行使偽造文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
七、八之偽造署押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附表編號一、二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三之犯行,為連續犯關係,附表編號四至八部分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三之犯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已如上所述,是此部分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即曾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期間並曾假釋出獄,惟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決撤銷假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竟一己之私隱匿通緝身分,以圖脫免執行及刑責,竟於二次不同時間為警逮捕時,任意冒用他人身份,偽簽署押,使被冒用者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與困擾,其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且影響犯罪之偵查,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乙○○○」之姓名並按指印(含簽名十枚、指印紋二十六枚),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隨身攜帶一小包海洛因(毛重約六點二公克),行經高雄市○○路○○○號前被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公訴人於起訴書誤載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等語。經訊據被告對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其持有海洛因係為了要自己施用,且被查獲當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實有施用海洛因,惟該部分犯罪係於其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因戒治或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情形不合,此部分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著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三九○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三三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部分被告雖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毒抗字第三七一號駁回抗告),嗣因被告符合停止戒治之條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四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執行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指定期日驗尿達三次以上,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認有撤銷保護管束必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發文以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一字第四七五號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二九號駁回其聲請。又被告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仍繼續施用毒品,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此次驗尿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反應)及同年月十三日(此次驗尿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查獲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三四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查獲)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七七號(該次警局移送報告書係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查獲,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中亦稱自八十九年九月間又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查扣之海洛因為其所有)分別受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簽呈將該二案併入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一字第四七五號辦理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實則該聲請撤銷停止戒治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駁回)。嗣因被告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三九○號、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三一四號及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二九號等案卷查明屬實。
(二)被告於前開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六七七號偵訊中坦承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九年九月間即又開始繼續施用毒品(見該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再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海洛因當天也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查獲之毒品係其購買用來施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對照表各二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習性之人。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參(該查扣之海洛因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年聲沒字第六八四號聲請沒收,經本院以九十年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沒收銷燬,有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承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被查扣之海洛因係為施用,且查獲當日亦有施用海洛因等語應堪採信。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持有前開海洛因之行為,既係為其施用行為而持有,則此「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承前所述,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自應為不起訴效力所及,綜此,公訴人就被告曾為不起訴效力所及之行為再行提起公訴,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信伍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之文│偽造「乙○○○│指印數│││││件│」署押之數目│││││││││├───┼────┼─────┼──────┼───────┼──────┤│一│89年11月│高雄市政府│警訊調查筆錄│一枚│四枚│││3日十│警察局偵二││││││七時二十│隊隊長室││││││五分許起│││││││至十八時│││││││五分許止│││││├───┼────┼─────┼──────┼───────┼──────┤│二│同右│同右│採尿封籤│一枚│一枚│├───┼────┼─────┼──────┼───────┼──────┤│三│89年11月│高雄市政府│警訊(調查)│二枚│十一枚│││13日│警察局保安│筆錄第一次│││││十九時三│大隊黎明中││││││十分許起│隊││││││至二十時│││││││十分許止│││││├───┼────┼─────┼──────┼───────┼──────┤│四│同右│同右│口卡片│一枚│三枚│├───┼────┼─────┼──────┼───────┼──────┤│五│同右│同右│告知權利書│二枚│四枚│├───┼────┼─────┼──────┼───────┼──────┤│六│同右│同右│逕行逮捕單│一枚│一枚│├───┼────┼─────┼──────┼───────┼──────┤│七│同右│同右│毒品查封袋│一枚│一枚│├───┼────┼─────┼──────┼───────┼──────┤│八│同右│同右│採尿封條│一枚│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