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八、八一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與 黃明勝 (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除由黃明勝向丙○○諉稱其妻即大陸地區人民乙○在瑞士某銀行有一筆美金三百萬元之款項,亟需資金俾供其與乙○自大陸地區前往瑞士取得上開款項,而向丙○○借款,言明處理完畢後,除償還借貸款項外,願意再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作為補償,並由乙○在越洋電話中向丙○○確認其於瑞士銀行確有該筆款項,致使丙○○陷於錯誤,因而先後自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底止,陸續匯款至黃明勝設於 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及黃明勝之妹 陳怡苑 設於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松江分行之帳戶,連同現金共計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予黃明勝,黃明勝及乙○遂以上開詐術向丙○○詐得上開款項得手。而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來台灣探親後即與黃明勝避不見面,嗣為丙○○及其友人甲○○尋獲,黃明勝與乙○仍保證確有美金三百萬元放於瑞士,且仍需費用辦理手續,使甲○○陷於錯誤,除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先將五萬元存入黃明勝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外,且為乙○及黃明勝購買機票並代辦交保及陪同前往大陸食宿花費,陸續支出共計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嗣因丙○○及甲○○屢次向乙○、黃明勝催討無著,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係於八十七年六月與黃明勝結婚後方參與詐欺行為,然否認參與黃明勝先前之詐欺犯行,辯稱:其與黃明勝結婚前,並未告知黃明勝在瑞士某銀行有款項之事,則黃明勝當無可能以此為理由向丙○○詐騙,黃明勝是到八十七年七、八月時才說其有一筆錢在瑞士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蔡 鄭秀美 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存款存根聯、花旗銀行存款單、黃明勝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花旗銀行松江分行、陳怡苑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而同案被告黃明勝最初雖係透過其母黃 陳月美 與告訴人丙○○之母 蔡鄭秀美 聯繫,然嗣後係黃明勝與丙○○直接聯絡洽談借款,且 黃陳月美 確向蔡鄭秀美表明係黃明勝需要用錢才借錢,並要丙○○直接與黃明勝商談,蔡鄭秀美及丙○○均明知借款人為黃明勝,黃陳月美僅代為聯繫傳話,並未收受任何借款等情,業據證人蔡鄭秀美、黃陳月美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九一五號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亦陳稱:是黃明勝出面向丙○○借錢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九號卷第二頁反面)。且在此期間黃明勝與告訴人丙○○電話往來聯絡密切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基隆 營業處所附告訴人丙○○家中電話之國際電話費明細在卷足憑,黃明勝亦不否認該電話為其在大陸地區撥打,並由告訴人丙○○付費之事實(見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九一五號卷第九十八頁反面)。則告訴人丙○○及蔡鄭秀美既均明知係黃明勝需要錢,黃明勝之母黃陳月美僅係代為傳達黃明勝欲借錢之意思,嗣後亦均係黃明勝直接與告訴人丙○○聯絡,由告訴人丙○○直接將錢存入黃明勝指定之帳戶內,而未將錢交付予黃陳月美,足徵黃明勝確係借款人無訛,至告訴人丙○○嗣雖要求黃陳月美簽發本票,然係因無法聯絡到被告及黃明勝,方要求黃陳月美亦須擔保債務,尚難以此即認黃明勝並非借款人,否則黃明勝嗣後為何亦會同意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丙○○。
(二)同案被告黃明勝於檢察官偵查時即供稱:為讓其妻乙○辦簽證離開大陸前往瑞士辦理一筆超過一百萬元美金之贍養費要領回,而以此理由向丙○○借錢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第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嗣後於原審雖改稱:先前並未講過為何要借錢,是到八十七年七、八月時才向丙○○提及乙○在瑞士有錢云云(見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九一五號卷第五十頁反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黃陳月美亦附和其詞,證稱當初欲借錢時並未提及借錢用途云云,惟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辦妥瑞士簽證,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後來因簽證過期,隨後再次辦妥瑞士簽證,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之事實,有告訴人丙○○護照上之瑞士簽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五號卷第六一、六二頁)。若黃明勝先前借錢時未向告訴人丙○○詐稱被告在瑞士有美金三百萬元,而係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才提及被告乙○在瑞士有美金三百萬元,告訴人丙○○豈有可能早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即辦妥瑞士簽證,欲與黃明勝一同前往瑞士辦理手續,且證人蔡鄭秀美亦明確證稱:第一次黃明勝要借錢時,黃陳月美就提到有一筆三百萬元美金放在瑞士,黃明勝也有打電話予丙○○聯絡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九一五號卷第五四頁反面、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黃明勝嗣後所稱:係到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才向告訴人丙○○提及瑞士有錢云云,及證人黃陳月美此部分證詞,均無可採,亦堪認被告辯稱在八十七年六月與黃明勝結婚前,未告知黃明勝其有款項放在瑞士,與黃明勝結婚前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尚無足採信。
(三)同案被告黃明勝自始即向告訴人丙○○提及被告乙○在瑞士有美金三百萬元之事,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向黃明勝具體表明存放於瑞士銀行之款項數額究係多少,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九號卷第二頁反面)。黃明勝卻具體向告訴人丙○○、甲○○表明係有美金三百萬元,藉以取得告訴人丙○○、甲○○之信賴,嗣後被告亦附和其詞,予以確認,使告訴人丙○○、甲○○均陷於錯誤而存放款項至黃明勝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再被告、黃明勝自向告訴人丙○○、甲○○以上開理由借款已逾多年,既未取得所稱存放於瑞士銀行內之款項,亦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在瑞士銀行確有相關資金可供領取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堪認被告及黃明勝所稱:因有美金三百萬元存放於瑞士銀行,需資金前往瑞士辦理相關手續云云,實係被告與黃明勝所施用之詐術,意欲告訴人丙○○、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等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又黃明勝明確供稱:被告從洽商借款至事後都知情,也都有在一起參與(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緝字第八一八號卷第三頁反面)。被告亦自承與黃明勝共同參與借款事宜,事後並與黃明勝將所得款項共同花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九號卷第二頁反面)。而告訴人丙○○復明確指訴被告亦曾向其確認有美金三百萬元放於瑞士銀行等情,已如上述,堪信被告與黃明勝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同案被告黃明勝因相同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0九號詐欺一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該判決並認定被告與黃明勝間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復據調閱該案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黃明勝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詐欺被害人甲○○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明知並無所謂三百萬元美金存放於瑞士,卻一再以此理由詐騙告訴人,雖其惡性較黃明勝輕微,然所詐金額非少,且與黃明勝並共同花費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丙○○、甲○○間之債務,復拖延至今猶未償還,惡性非輕,斟酌上情,則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應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量刑即屬失輕,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允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范清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