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劉○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3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53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昇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月13日21時5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持酒瓶砸向被害人 李糠 和並徒手毆打
李糠和 ,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糠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李糠和
即持酒瓶砸向李糠和並徒手毆打李糠和,雖李糠和於警詢時
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告訴等語,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
惟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
暴行於人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學歷為高中肄業,兼衡
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及被
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固屬不法,
惟其行為僅因一時智慮欠佳,其情節尚可憫恕,爰依法裁罰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