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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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非調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非調字第512號原告 林家瀛
林純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及應補正被告即甲○○之所有繼承人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並釋明原告訴訟本案之法律利害關係;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訴請與已過世的甲○○間終止收養關係,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並依家事事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本件原告訴請與已過世的甲○○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因甲○○已死亡,原告應以甲○○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惟原告起訴狀未記載適格的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通知被告。又原告未釋明本案訴訟的確認必要性而應補釋明。
爰依法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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