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岱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岱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岱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
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本件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足參。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101年4月23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6月│100年11月17│臺灣基隆地方│101年2月29日│同左│101年4月23日│編號1、2│││級毒品罪││日│法院100年度││││之罪,曾經││││││訴字第94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0年11月17│臺灣基隆地方│101年2月29日│同左│101年4月23日│8月。│││級毒品罪││日│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4號│││││├─┼────┼──────┼──────┼──────┼──────┼─────┼──────┤││3│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99年4月6日│本院102年度│102年4月10日│同左│102年5月6日││││級毒品罪││下午為警採尿│訴緝字第1號│││││││││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9││││││││││年4月6日)││││││├─┼────┼──────┼──────┼──────┼──────┼─────┼──────┤││4│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月│99年4月6日│本院102年度│101年4月10日│同左│102年5月6日││││級毒品罪│││訴緝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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