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銘
黃俊溶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00、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溶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俊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損壞上開分別由告訴人 游佳容 、 許淑美 所有之前揭物品,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陳啓銘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啓銘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黃俊溶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啓銘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傷害、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被告陳啓銘無故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 蕭哲勝 ;被告2人無故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游佳容、許淑美所有之前揭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蕭哲勝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游佳容、許淑美所有之上開物品受有前述損壞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陳啓銘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俊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資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陳啓銘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1號被告陳啓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俊溶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銘、黃俊溶(原名 黃俊豪 )2人與蕭哲勝為熟識之友人,黃俊溶於民國110年2月26日5時許,聯絡蕭哲勝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星聲代KTV」載其離開,蕭哲勝於同日6時10分許,駕駛其母許淑美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述處所前時,陳啓銘即不分清紅皂白,動手毆打蕭哲勝,造成蕭哲勝身體受有頭部挫傷併右上眼皮擦傷之傷害。陳啓銘與黃俊溶2人隨後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游佳容所有置於其店外之拒馬及花盆,砸毀上述許淑美所有車輛之車燈、擋風玻璃、天窗、後照鏡、車身板金等,致令不堪用。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哲勝、游佳容、許淑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溶、陳啓銘2人均坦承上述犯行,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足供參照,並據告訴人蕭哲勝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蕭哲勝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游佳容、許淑美2人於警詢時指訴其等財物遭毀損之情,且有遭毀損之車輛照片及拒馬、盆栽照片在卷可供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啓銘、黃俊溶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陳啓銘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啓銘所犯二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乃卉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