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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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美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美惠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範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詎邱美惠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4日7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0號前民生市場之攤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員警於同日10時至上開市場執行取締勤務時發現上情,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佯以顧客向邱美惠購得仿冒「ADIDAS」商標之上衣1件,經送鑑後確認核屬仿冒商標商品後,於同日11時40分前往上址查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含上開員警蒐證所購入之上衣1件)及犯罪所得其中500元。嗣經送鑑定,確認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美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7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8頁至第21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函文、估價表及檢視書各1份、產品鑑定書2紙(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5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9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36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品,抑或為實際使用
而買受,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員警於110年2月4日前往上開攤位,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1件外,被告亦自陳其於當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為新臺幣3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已有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10年2月4日7時起至同日11時40分許為警獲時止,於同一地點多次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且均係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09年間,同因販售仿冒商標物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智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智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為貪圖利益,仍販賣本件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經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達二百餘件,數量非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始終坦承犯行,離婚,需照顧1名子女,於本院審理中與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3500元等情,業如前
述,其中扣案現金500元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商標權人所侵害商標之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01.仿冒ADIDAS商標上衣(含外套)23件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號/117年1月31日00000000號/117年1月31日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衣服25件00000000號/117年1月31日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34件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3件00000000號/117年1月31日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4件00000000號/117年1月31日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5件00000000號/117年1月31日衣服、靴子、鞋子等16件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運動服裝、T恤、衣服等02.仿冒ADIDAS商標長褲17件德商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號/117年1月31日00000000號/117年1月31日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衣服10件00000000號/117年1月31日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54件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22件00000000號/111年10月31日運動服裝、T恤、衣服等03.仿冒NIKE商標上衣11件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號/118年9月30日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等04.仿冒NIKE商標長褲2件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號/118年9月30日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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