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乙○○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故意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不念夫妻之情,僅因細故,竟以手腳及曬衣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全身多處受傷,惡性非輕,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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